一、考試院今(七)日院會審議通過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分別議復司法院函送「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一案,考試院將於近日內將建議意見函復司法院參採。二、考試院表示,本法草案係司法院為因應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中,有關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逐步放寬,而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並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基於此一攸關公務員身分權益保障之重大變革,爰應對現行懲戒制度通盤檢討修正以為配合。三、考試院同時表示,新修正後的公務員懲戒制度,由於整個體制改採法院體制,使得被付懲戒人得以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此外,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不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屬對公務員權益更進一步之保障。而考試院並建議司法院,對於受停職之公務員未受撤職、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而許復職者,如不幸於停職期間死亡,補發其停職期間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應先由遺族具領,如無遺族,再由法定繼承人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