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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一案

考試院今(三)日院會決議通過考選部函陳「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審查報告一案,該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目前我國之法官、檢察官以及律師係透過兩類考試方式取才,前者係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辦理;後者係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羅致,辦理考試依據之法源有別,應考資格、應試科目、錄取標準及訓練程序亦有所異,但由於應考人員來源背景相同,外界迭有反應。因此,為避免重複報考及重複錄取,暨為符合經濟效益,將前開兩種人員之考試訓練予以合一。案經考選部邀集司法院、法務部代表、法律學界專家學者及律師團體代表審慎研議,並參採是類現職人員之意見,暨配合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制定「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報考試院審議。
本條例草案重點如下:
一、本考試將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之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二、有鑑於目前公務人員各類考試中,國文均為必考科目,且本國文字 使用及國學素養為本考試三類人員工作上必備之基礎能力,惟慮及 司法人員代表於曾多次表達不考國文之理由等意見,審查會經審慎 討論爰決議國文仍為必考科目,惟不以國文分數為影響錄取之取決 標準,並建議部於國文命題及閱卷技術上亟應加強改進,爰參照公 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於草案第八條規定,除國文外 ,均採申論式試題,並以國文占第二試成績百分之十,其餘四科以 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即每科 占百分之二十二點五)。餘各考試科目規定於本條例草案第六條及 第八條。

三、本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確定本考試分二階段訓練。第一階段 訓練期間基於須要適當性考量,將原部擬之六個月修正四個月(其 餘二個月移至第二階段),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考選 部辦理。第二階段訓練期間則較原部擬期程延長二個月,即法官、 檢察官為一年八個月,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委託司法 院所屬訓練機構、法務部辦理訓練;律師為八個月,由考選部委託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訓練。又本條第二項則明定有關 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至時之相關權益事項(如受訓時之生活輔導、獎 懲、成績考核、津貼等等),另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 訓練規則辦理之。

四、本草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階段訓練期滿,由保訓會會同考選 部依錄取人員考試總成績合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其中原部擬訓練 成績占百分之十,考試總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經審查會衡酌,本階 段訓練可收實際觀察學員成熟度、對事理判斷力及人格態度之效, 如其訓練成績僅占百分之十,則無法真正收考評之效,審查會爰決 議修正訓練成績為百分之二十,考試總成績則占百分之八十。錄取 人員將依考試總成績加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之高低,決定分配志願 之順序。
五、本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經參酌用人機關及司法學界意見,並為鼓勵優 秀人才報考本項國家考試,本條爰定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 修讀國內外博、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者,准予保留受訓資格,其中 就讀研究所者,保留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訓練。

  本條例草案將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並預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