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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案

考試院今(三)日院會決議通過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一案,旋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提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六0次會議通過在案。嗣因修正本修正草案第七條須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因該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增訂「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之法源依據等;又於審查「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時,審查會附帶決議,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有關研究所在學學生錄取及受訓資格保留之相關規定,考選部爰再修正本法相關條文,報考試院審議。



  本次配合修正條文草案臚陳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本修正草案第七條有關應公務人員考試消極資格之規定;又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增訂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本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三讀通過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將本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原擬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名稱修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配合本(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全院審查會附帶決議並慮及原條文所定僅經正額錄取之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因此, 本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准許博、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保留錄取及受訓資格,仍以經正額錄取者為限,其保留期限並為三年,以維持考用配合之既定政策。並明訂經保留錄取資格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申請補訓者,即喪失錄取資格,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