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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範內容之研究

標題 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範內容之研究
研究年度(民國年) 96 研究主持人 柯三吉
撰稿人 柯三吉、劉宜君、曹瑞泰、張惠堂 參加人數
專案會議 2007 研究方式 考銓研究報告
研究經費 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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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旋轉門條款」實施以來,學者、專家、產業界、輿論以及公務員等,議論甚多,褒貶不一,但負面評價大於正面。無可否認地,由於該條文是採刑事罰,應可防堵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進行利益輸送,「旋轉門條款」的訂定實有其必要性。然而這十年間,該條款的實施,卻發現諸多爭議之處:
一、由於該條款用語和內涵(如職務直接相關),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又涉及刑責,加上法院審判上的主觀因素和個案判斷,乃易滋纷端,這幾年來已出現若干適用爭議之案例。
二、雖有公法學者認為該條款無違憲之虞,但亦有公法學者指出,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在工作權的定位上固有多說,但保障範圍應涵蓋人民選擇職業及執業之自由。因此,旋轉門條款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範圍?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之比例原則和第7條之平等原則?
三、進言之,同屬公務員服務倫理法制之「公職員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且是限制現職公務人員之倫理行為,在罰則上尚採取行政罰,但旋轉門條款則採刑事罰,似與現行刑事政策之發展趨勢有所不合;而自1990年代起,世界各國所推動的政府改造運動,強調產官學人才交流,似亦造成晉用上的問題,而亦涉及憲法上工作權保障職業自由之核心概念問題。
準此,社會各界雖認為該條款有其必要性,但亦紛紛主張該條款應作修正,以符時代環境發展之需要。有主張將現行職務禁止條款改為特定行為之禁止,有主張應改採事前審查許可制,有主張先處以行政罰,再繼以刑事罰,有的更主張刪除該條款。基於這些議論,考試院在經與各界研商後,乃於2002年7月5日函送立法院,將該條款由「特定職務」禁止方式,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方式。惟2003年5月14日立法院進行審查時,立法委員羅文嘉、黃德福等認為考試院修正版,採特定行為之禁止失之寬鬆,不符旋轉門精神,不予採納,主張仍以現行條款為本,並增列職務範圍,似愈修愈嚴苛,更不符比例原則。後經考試院主張暫時保留,而未能於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審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予續審規定,考試院再於2005年10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考試院修正後的條文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綜合上述種種問題,本研究主旨擬就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與我國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的衡平問題,進行深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