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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廢止受訓資格事件。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109考臺訴決字第133號

訴願人:李○○

訴願人因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3日公訓字第1090002860號函所為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應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安人員特考)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正額錄取,於109年3月2日至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其後因訴願人於同年月5日自行提出放棄受訓資格報告並於同日離訓,經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國安局)於同年月19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保訓會爰以同年月23日公訓字第1090002860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訴願人不服,指稱其係因國安局及訓練中心之歧視偏見、不當管理措施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下簡稱三總北投分院)不合理之複檢結果等因素,基於不得已之狀況下而中途離訓,保訓會據以廢止其受訓資格顯有違法不當,於同年4月7日經由保訓會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回復受訓資格,案經保訓會檢卷答辯到院。嗣訴願人於109年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亦據保訓會補充答辯到院。

理  由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 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辦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復按108年國安人員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安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本件訴願人應108年國安人員特考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正額錄取,於109年3月2日至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嗣於同年月5日以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事由申請中途離訓,經國安局函報保訓會,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3日以公訓字第1090002860號函核定廢止其受訓資格。訴願人不服,指稱其係因國安局及訓練中心之歧視偏見、不當管理措施及三總北投分院不合理之複檢結果等因素,基於不得已之狀況下而中途離訓,保訓會據以廢止其受訓資格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受訓資格。查訴願人應系爭考試錄取,於109年3月2日至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因訴願人有精神病史,該中心遂安排其於同年月3日赴三總北投分院接受體格複檢,檢查結果經診斷為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結論欄記載為「不堪勝任現行職務」,該複檢結果於同年月5日寄達訓練中心,訓練中心即於同日將該複檢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告以國安局得依訓練計畫相關規定,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訴願人隨後與家人聯繫討論,即於同日提出報告聲明因個人生涯規劃改變,欲放棄受訓資格,並經訓練中心對訴願人實施訪談,確認其係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無誤,訴願人亦於當日完成離訓手續等情,凡此業據保訓會109年4月29日訴願答辯書及同年6月1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論明在案,亦有訴願人親筆簽名之報告及學員訪談記錄附卷可稽。從而,保訓會以訴願人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並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據以廢止其受訓資格,相關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指稱前揭自願離訓報告係於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境下,迫於不得已所簽具云云。經本會依職權調查,調閱訴願人接受訓練中心訪談過程及簽署訪談紀錄表之錄影紀錄畫面,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足堪認定其簽署前揭報告及訪談紀錄係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存在,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訴尚難遽予採認。綜上,訴願人因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並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從而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繼 玄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張 瓊 玲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袁 自 玉

委員 呂 理 正

委員 周 秋 玲

委員 龔 癸 藝

委員 鍾 士 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院長  伍錦霖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109考臺訴決字第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