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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oo因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六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前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灣糖業公司烏樹林糖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灣糖業研究所因被免職而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申請退還其自四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九月止所繳自付部分保險費,並請以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複利加計利息,經公保處以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不得請領現金給付,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83中公承一字第0六六五六三號函復再訴願人。再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該院作成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以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經繳付後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在案,再訴願人以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另養老給付既非再訴願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之事項,亦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況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後段所謂:﹁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乃宣告立法者之不作為違憲,此項因立法者立法疏漏所造成之違憲情形,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所得救濟,尤非行政訴訟審理之對象,再訴願人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非適法,爰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予以駁回。嗣再 訴願人復引據該號解釋,向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並加計利息,經公保處以在公務人員保險法尚未經修正公布前,仍不合現行請領公保養老現金給付之規定,自無因而所生利息之疑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87中公現字第0二四五一號函復再訴願人。再訴願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後段:﹁ ...... 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其解釋理由書亦提及:﹁..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O號判決亦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後段,乃宣告立法者之不作為違憲,此項因立法者疏漏所造成之違憲情形,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所得救濟,﹂是以,在公務人員保險法未循立法程序修正前,有關請領養老給付事宜,自仍須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再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係因被免職而退保,並非依法退休,依前開規定,自始即未取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自亦無現金給付加計利息之可言,是公保處不予給付之處分及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  另查銓敘部為健全公保制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於司法院作成第四三四號解釋之前,業已針對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詳慎檢討,擬具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報經本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中,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關養老給付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事宜﹂會議,曾就上開修正草案規定是否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予以詳慎討論,絕大多數機關代表認為尚符合該解釋意旨,是以,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修法程序公布施行後,非依法退休之其他離職退保人員即可據以請領養老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