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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oo因公保殘廢給付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 ︶台銓訴決字第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製毯廠助理技術員,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資遣生效並退出公保。八十六年八月因洗腎由退輔會檢附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申請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依銓敘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86中公現字第三三一八二號函復,略以再訴願人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資遣並退保,已無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再訴願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故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2.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惟查前有楊明俊因罹患腎臟疾病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案並經本院交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轉請公保處照案執行在案。嗣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略以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是以,於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既已退保,業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亦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又公保處為請釋洗腎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有關疑義,前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略以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前開行政法院對於楊明俊先生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至有關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是否應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請領時效五年之限制一節,以洗腎被保險人自該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請公保處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核給被保險人楊明俊殘廢給付以後,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是以如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亦得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給付。準此,自上開銓敘部函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而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公保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並以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公保被保險人自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並符合上開請領基本要件者,亦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查本案再訴願人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但其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資遣而退保,已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核與前開請領要件不符,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亦無請領時效之適用。是公保處函復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處分及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三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