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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oo因請求發給退休補償金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移請經濟部處理逕復,向銓敘部提起訴願,以銓敘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係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請銓敘部釋示退休給與核給疑義,經銓敘部移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訴願人函請銓敘部釋示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是否列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補償對象,亦經銓敘部移送經濟部。嗣再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月七日向銓敘部部長陳情,為有關依早期﹁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應准比照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七二八五七號函復,略以再訴願人前就補償金發放疑義來函請釋,業經該部轉請經濟部卓處,並副知再訴願人在案;另查財政部所轄台灣製鹽總廠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早期鹽務退休人員可否請領補償金事宜,係屬經濟部主管權責,再訴願人如有疑義,請逕向經濟部人事處洽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訴願人再函請將早期鹽務退休人員依法納入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銓敘部仍以再訴願人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有關渠等有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係屬經濟部主管權責,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將全案移請經濟部辦理。再訴願人不服,認早期鹽務退休人員之補償,應由銓敘部核定,不應移請經濟部處理,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因審議之必要,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通知再訴願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嗣再訴願人以銓敘部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逕向本院提起再訴願,而同年月日銓敘部再以訴願人係依經濟部承受財政部主管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經將其訴願案移由經濟部受理,惟其後經濟部以本案應屬銓敘部管轄,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移回銓敘部受理。本院經查再訴願人係對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本案應屬銓敘部管轄,而自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人之訴願書起算,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爰由本院秘書長依本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考台訴字第0二0六六號函請銓敘部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嗣再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

理由 : 按提起訴願、再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再訴願人陳請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將再訴願人陳情函移請經濟部處理,僅係機關間之移文,並非對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再訴願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否由銓敘部核辦問題,查再訴願人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而財政部所轄台灣製鹽總廠業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前開退休辦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故有關再訴願人有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屬經濟部權責,銓敘部將全案移由經濟部處理,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三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