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王oo因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函核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任職危險勞力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答復,略以關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函轉銓敘部處理,另對特別給付金部分則未准所請。再訴願人不服,爰就該二部分,分別向內政部及銓敘部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嗣再訴願人接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同年十月十五日保六警人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轉銓敘部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二四七五號書函,略以再訴願人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一案,確實無法辦理。再訴願人不服,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查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且查當時退休給與已按上開條文中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自不發生疑義。惟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本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原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揆諸前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本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本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本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本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銓敘部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 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本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 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敘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按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本院,本院即交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故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是以再訴願人請求補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銓敘部未准所請之處分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九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二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