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呂oo因考試證書加註文字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摘要 : 訴願人因參加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不服本院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限制轉任字樣,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訴願駁回

事實 : 緣訴願人參加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認本院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本考試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字樣,侵害其權益,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訴願。

理由 : 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為請願法第二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足資參據。本案訴願人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有關限制考試及格人員轉任規定認侵害其權益部分,因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乃係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依前開判例意旨,係屬請願權之行使,其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再就本案實體內容而言,按本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由於特種考試係基於用人機關特殊需要辦理,本院依法定職權訂定本項考試所依據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第二項︶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部查照。﹂係為因應事實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所為之適當限制,難謂有逾越法律規定及違憲之處。是以本院依前開規定,於訴願人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限制轉任字樣,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關於不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九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二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