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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oo因退休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台東縣關山鎮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嗣臺東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東府七人丙字第六六二二七號函請銓敘部釋示有關再訴願人六十二年度參加年終考績結果為晉本俸一階,是否合予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或應以六十二年底止所支六等本俸六階為準,經銓敘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0六九號函復該府,以依再訴願人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再訴願人退休案既經該部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雖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晉本俸一階,依規定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再訴願人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請該府轉知再訴願人將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銓敘部更正,並副知再訴願人原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惟再訴願人嗣後並未將退休金證書送回銓敘部更正。歷經二十餘年後,再訴願人原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關鎮人字第五六六八號函致銓敘部,為該所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時,發現再訴願人退休時俸階換算現支標準短少一階,經當事人提供月退休金證書查覺備註欄經人事人員註記與現行俸級不符,請銓敘部查證渠等退休時俸階換算現支標準應為何 俸級,經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答復該所,除引述前開該部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0六九號函之內容外,並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之規定,對照再訴願人應更正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0俸點,請該所依規定儘速辦理再訴願人補償金案之復審,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嗣該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五︶關鎮人字第八二六六號函轉陳再訴願人不服銓敘部更正其退休俸級之申訴,請銓敘部釋示,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七七九二七號書函答復該所,以有關再訴願人之退休時俸階對照換支現行之俸給表等級標準前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依法令規定詳復在案,並無違誤,仍請參照。再訴願人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本院申請書,認銓敘部更改其退休俸點屬違憲違法,請求本院依法予以行政救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五考台組貳二字第0八一一八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敘部參處逕復,銓敘部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一0二八八號書函引述上開該部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答復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之內容答復再訴願人,並明爾後再訴願人如果再以本案相同案由陳情或申復,該部將不再函復。再訴願人不服,向台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東縣政府以管轄不合移送銓敘部受理 ;嗣再訴願人以銓敘部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以管轄不合移送銓敘部處理,銓敘部爰予併案審理。再訴願人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按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又本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同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以訴願逾法定期限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提再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已為訴願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查本案再訴願人為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服銓敘部更正其退休俸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台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府秘法字第0五六八三一號函移由銓敘部受理後,因該訴願書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銓敘部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六台銓訴字第一四七一四三三號書函復請再訴願人補正,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補正函送銓敘部,依前開規定本案訴願決定期限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其後於訴願審決期限內,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移送銓敘部,因係再訴願人以銓敘部逾法定期限不為訴願決定為由而逕提起再訴願,自不得據以重新起算訴願期限。又查銓敘部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台銓訴字第一五一七三七三號書函通知再訴願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惟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作成訴願決定,計 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已逾訴願決定法定期限,但該部既已作成訴願決定,依前開審議規則規定,其決定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次查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甲字第六七三九七號函將再訴願人任用案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部於六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六一台甄五字第二五0三六號任用審查書審定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三六0俸點,並於說明欄內載以,再訴願人原敘第五職等年功俸三階三四0俸點,以五十九、六十等二年考績列甲等取得第六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並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改任現職。嗣該府於六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府人乙字第三二九五五號函將再訴願人六十一年年終考績報送銓敘部審查時,經銓敘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為甄五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函核定,以再訴願人在該年度內升等任用已進階有案,應不予獎勵;是以案附關山鎮公所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關鎮人字第二九八五號再訴願人之考績︵成︶通知書俸級欄所載六等七階應屬誤植。再訴願人以第六職等本俸六階參加六十二年年終考績,考績等次列乙等,依法晉本俸一階為六等七階,銓敘部原審之考績並無錯誤。而再訴願人自願退休案原經銓敘部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上開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其後銓敘部以依再訴願人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再訴願人退休案既經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六十二年度參加年 終考績雖晉本俸一階,依規定係屬無法執行,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再訴願人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爰函請台東縣政府轉知再訴願人將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銓敘部更正。據此,依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俸表敘定俸階之人員,其俸階換敘,依附表規定。﹂再訴願人對照上開附表規定,其退休所核定之退休時等級應為第六職等年功俸一階四六0俸點;又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之規定,其對照之退休等級應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0俸點。故查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二五三二六號函核定再訴願人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按再訴願人未依銓敘部函知應更正而未更正之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核給,核與上開應更正後之退休等級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三六0俸點對照上開俸給表規定之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0俸點不符,銓敘部函請再訴願人原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辦理再訴願人補償金案之復審,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差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再訴願人請求以六十二年度考績結果更正退休等階,銓敘部未准所請之處分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