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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oo因退休及保險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退休及保險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輔導員,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初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榮民服務處︵原名新竹縣聯絡中心︶專員,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服務年資為八年十一個月又十五天。茲再訴願人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三五九八五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生效,按薦派第八職等年功薪六級六三0薪點之等級,分別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八年及一年之標準,核給一次退休金十五個暨一·五個基數。再訴願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故逾此三十日法定期限而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查本案再訴願人之命令退休案,經銓敘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定,再訴願人不服該項核定,事隔一年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再就本案實體內容而言,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又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是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有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不滿三十年者,其未滿一年之畸零數,應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本案再訴願人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為八年五個月,新制施行後實際繳費年資為六個月十五天,合計八年十一個月十五天,依上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 零數,應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再訴願人認新制施行前任職未滿一年者,始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故銓部核定再訴願人新制施行前年資八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準此,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須滿一年者始得採計。又保險養老給付係以實際繳交保費年資為準,並非即等同於公務人員退休採計之年資。經查再訴願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退保止,保險年資為八年十個月又二十四天,其公保養老給付月數按八年為計算標準,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訴願人指稱因銓敘部僅核定其退休年資八年,致使其公保養老給付權益受損一節,亦非屬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不合法,銓敘部訴願決定未就逾越法定訴願期限加以審究,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