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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oo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正督察員,其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函核定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兩度致函銓敘部,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證明書,俾憑併入原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案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一九四九六號書函答復再訴願人,略以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並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給之一次退休金,無法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優惠存款,是以所請發給證明書,確實無法同意照辦。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因管轄不合,經本院移由銓敘部受理,再訴願人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復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經本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辦理補償,是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 又以該項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不分其擇領退休金之種類,於其退休時因未依法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政府鑑於財政支付能力及多方考量而特別給予此等人員之補償,故該項補償金並非等同於一次退休金,再訴願人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將該項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是以銓敘部未同意發給再訴願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證明書之處分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一五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