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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oo因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因尿毒症接受血液透析,八十三年十月奉准提前退休後,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再訴願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未予給付。嗣因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再訴願人再經財政廳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公現字第一九四九七號函復,略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殘廢給付,當時再訴願人已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依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再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致銓敘部陳請發給殘廢給付,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九六號書函移請公保處處理逕復並副知再訴願人,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依銓敘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書函釋示規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是以,於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保者,與本保險關係業已終止,即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 付之權利,再訴願人所請無法同意核付。再訴願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於本︵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

理由 : 按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若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提起訴願,則原行政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有所主張。其中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按訴願法第一條所稱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案再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否准後,因再訴願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惟此次再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次向銓敘部請領殘廢給付,依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又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九六號書函,將再訴願人申請書移請公保處處理逕復,並副知再訴願人,雖純屬事實之敘述,並非對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惟嗣經公保處否准,應視同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再訴願人非不得向銓敘部提起訴願。至關於銓敘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書函係銓敘部對另一公保前被保險人盧桂蘭女士申訴之復函,再訴願人並非該復函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 廢止該號書函,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故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惟查前有楊明俊因罹患腎臟疾病請領殘廢給付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案並經本院交銓敘部照案執行在案。據此,自行政法院該項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本案再訴願人係於該判決前之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而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且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後,該保險已配合停辦,再訴願人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退保後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從比照前開楊員案例請領殘廢給付,是公保處函復無法同意核給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關於請求廢止銓敘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書函部分為不合法,其餘再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