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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oo因聲請依據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事件考試院訴 願決定書

摘要 : 訴願人因聲請依據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000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敘部參處,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訴願駁回

事實 : 緣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本院聲請書,為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以保障依該法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000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敘部參處,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認本院應依法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不應將其聲請書轉請銓敘部參處,爰於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訴願。

理由 : 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官署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為請願法第二條所明定。另關於訴願法第一條所稱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案訴願人前曾為聲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不服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考台組貳二字第0四六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敘部釋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及行政法院以該簡便行文表並非行政處分,均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現訴願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000二九號簡便行文表,係將訴願人聲請書轉請業務主管機關銓敘部參處,並副知訴願人,仍純屬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又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乃係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請求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係屬請願權之行使,其提起訴願,亦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