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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oo因考績事件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摘要 : 再訴願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向銓敘部提起訴願,以銓敘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 再訴願駁回

事實 : 緣再訴願人原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該學院以再訴願人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未執行任何與職務有關之公務,無具體工作績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爰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案經教育部核轉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復教育部,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爰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令核定再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予停職。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乃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該學院收受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嗣再訴願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再訴願人以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任職八個月,爰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案經銓敘部轉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0四九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再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其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再訴願人不服上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所為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以管轄不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教育部受理,惟教育部以本案應屬銓敘部管轄,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移回銓敘部受理。嗣再訴願人以銓敘部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逕向本院提起再訴願,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經查前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所為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均係依銓敘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核定函辦理,本案應以銓敘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故自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三日首次收受再訴願人之訴願書起算,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爰由本院秘書長依本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考台訴字第00七九二號函請銓敘部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經銓敘部檢卷答辯到院。本案因審議之必要,經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

理由 : 按行政爭訟係對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本案再訴願人為不服八十三年另予考績經國立台中師範學院考列丁等,並經銓敘部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之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依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自不得再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至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依銓敘部核定函對再訴願人所為之先予停職令及嗣後於銓敘部核定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所發布之免職令,均係就銓敘部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之原處分而為後續之執行,並非該學院本於行政權而對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次就再訴願人請求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部分之實體內容而言,按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查再訴願人八十三年另予考績經國立台中師範學院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並經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在案,惟於該核定處分確定前,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依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令,核定再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予停職,故再訴願人至八十四年年終並不在職,且其係因案停職,亦非屬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是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函復再訴願人與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關於不服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所為之停職令及免職令部分為不合法,關於不服該學院所為無法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之函復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挽 瀾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李 復 甸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黃 雅 榜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林 赫 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院   長     許    水    德      

附記 : 再訴願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

決定字號

︵八七︶考台訴決字第0一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