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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考試院院會今(22)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考試院黃秘書長雅榜表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係於民國84年6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其間歷經4次小幅度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93年12月13日。本次為配合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及因應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成立,爰修正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相關規定。並為配合監理委員會本(第8)屆委員聘期,修正條文發布後自1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黃秘書長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重點:

  一、配合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擴大地方政府參與機會,修正條文第2條,納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為監理委員會委員,並不再指明地方政府名稱,以維持彈性。

  二、修正條文第3條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公務人員代表推派方式:(1)為增加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參與退撫基金監理機會,增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5人,由監理委員會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2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3人。(2)配合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成立,明定公務人員代表4人,其中2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其餘2人由銓敘部會商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

  三、為提升基金審議效率及長期經營發展,修正條文第4條,明定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以提昇監理功能。

  四、為增加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參與退撫基金監理機會,修正條文第5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比照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均為2年。另為免委員任期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任期混淆,爰將本辦法之「任期」統一修正為「聘期」,以期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6條,增訂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之聘兼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