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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審議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查核條例草案,未來對於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辦理特殊查核規範,將提昇至法律位階


  考試院院會今(13)日審議銓敘部研擬的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查核條例草案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修正草案,經決議先交付審查。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有關各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品德及對國家的忠誠辦理查核,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的規定,行政院前曾會同考試院訂定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惟為期將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辦理特殊查核的規範,由辦法提昇至法律位階,考試院依照92年3月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附帶決議,於93年間與行政院會銜將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查核條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另為配合本條例草案研擬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修正草案,亦同時函送立法院審議。但本二項草案於立法院第5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均未能完成立(修)法程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有關每屆尚未議決的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的規定,因此本次均重新檢討提送。
  本次銓敘部所擬的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查核條例草案,除增列有關準用對象的規定外,其餘部分主要是依照93年間送立法院審議的本條例草案略作文字修正。其適用對象為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公務人員,包括各機關依法任用、派用、聘任的有給專任人員、政務人員及聘用人員。須辦理查核職務將採正面表列方式訂定一覽表規定。
  對於應辦理查核職務的公務人員,所作的查核項目計有十款:
一、與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人員,有密切聯繫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者。但國際禮儀必要接觸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配偶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一親等血親,於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本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職務者。
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的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九、曾犯洩密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內,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疾病,有具體事證者。
  公務人員經查核有上述各款情事,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如為政務人員應不予任命或予以免職。政務人員以外的人員,如為現職人員應調整為須辦理查核職務以外的職務,如為擬任人員則不得擔任該職務。
  蔡副秘書長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的查核,是由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查核結果由調查局函復各機關,並由各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認為查核結果違反事實時,可以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由調查局重行查核。同時,為保障公務人員的權益,本草案並規定當事人對於各機關的決定,認為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得依法提起救濟。至於政務人員因其任命是以政治性需要為考量,因此不適用救濟規定。至於本條例所定適用對象以外的各機關人員,其工作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準用本條例規定。
  另因本條例如完成立法程序,則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得辦理特殊查核的規範即由辦法提昇為法律位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中與特殊查核相關規定已無存在必要,因此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