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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審議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修正草案第12條一案


  考試院院會今(8)日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修正草案第12條研議情形一案,決議照行政院建議意見,將該條規定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身心健康之虞的公務人員,「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修正為「得定期施行」,讓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斟酌辦理,不再強制作硬性規定。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修正發布。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是由該院依職權會同行政院於84年9月26日訂定發布,其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保訓會據以配合實務運作需要,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報經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
  蔡副秘書長表示,本辦法修正草案前經考試院於93年2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兩度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修正發布,但行政院均以草案第12條規定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身心健康之虞的公務人員「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涉及經費來源及財政負擔問題,未同意會銜。
考試院鑒於本辦法修正,是為進一步加強保障公務人員執行的安全與衛生防護,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而上述第12條修正條文經保訓會多次開會研議、協商及問卷(意見)調查,院會審議通過後兩度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研議歷時2年多,為促使本辦法儘速修正發布,本次決議採納行政院建議意見,將該條規定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身心健康之虞的公務人員,「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修正為「得」定期施行,讓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斟酌辦理,不再強制作硬性規定。
  本項草案重點尚包括:(一)規定各機關應考量對具特殊需要的公務人員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二)規定各機關應依規定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對於辦公場所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隨時維護及檢修,以確保公務人員的安全;(三)增列各機關應告知並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能引起危害資訊及標準作業流程,建立預防危害的相關安全資料或手冊,並提供相關預防危害的標準作業流程,以預防危險發生;(四)規定各機關應採取適當的防疫及監控措施;(五)增訂公務人員得請求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及不服請求的結果,可依法提起救濟;(六)明定危害事故檢討改進規定;以及(七)規定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及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及軍職人員,均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以及適用或前述比照本辦法人員的眷屬,亦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