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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決議將政務人員法草案及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中考試院研議條文及行政院建議條文以兩案併陳方式併送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院會今(31)日審議通過將政務人員法草案第3條、第13條及第16條條文,照行政院建議意見,將考試院研議條文及行政院建議條文,以兩案併陳方式併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司法院建議於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增列條文部分,則於第2條條文立法說明欄內敘明。
  考試院為落實政府改造目標,前經研擬政務人員法草案、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並於93年9月30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但行政院函復考試院,表示政務人員法草案第3條、第13條、第16條考試院所擬條文與行政院所贊成的條文不同,且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條文司法院亦有不同意見,行政院建議將前述條文以兩案併陳方式併送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基於兩院平等地位及相互尊重立場,因此同意行政院意見,將考試院研議條文與行政院建議的條文以兩案併陳方式併送立法院審議。未來考試院、行政院兩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的法案,兩院間如有不同意見時,都比照這項標準辦理,以兩案併陳方式函請立法院審議。
  另外,有關司法院對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建議增列條文部分,因本案未與司法院會銜,有關司法院建議意見將列入政務人員法第2條立法說明欄內,並依司法院的意見修正其建議條文。
  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第3條、第13條及第16條條文有關考試院研議條文及行政院、司法院建議條文如下:
一、第2條:
(一)考試院研議條文: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政治性任命人員。」
(二)司法院建議意見:
司法院認為,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法官轉任的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為特任,政務人員法草案因前述的任命程序類似政務人員,將其列為政務人員範圍,但由於前述人員均具法官身分,與政務人員的概念不完全相容,且其任命非以政治性需要為主要考量,尤非隨政黨進退,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去留的政務人員可比,建議於政務人員法草案中增列下列條文:「其他法律關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法官轉任之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第3條:
(一)考試院研議條文:
「(第1項)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區分為下列六級:一、政務一級,指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四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二、政務二級,指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副院長。三、政務三級,指各部部長及其相當職務者。四、政務四級,指下列職務:(一)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二)直轄市副市長。五、政務五級,指下列職務:(一)部會合議制委員、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二)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副縣(市)長。(三)總統府、行政院之政務顧問。六、政務六級,指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第2項)前項第5款第2目及第6款之政務人員,不包括應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人員。(第3項)總統府及行政院所置政務五級之政務顧問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21人及17人。」
(二)行政院建議條文:
第1項第6款規定修正為:「六、政務六級,指下列職務:(一)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二)行政院各部會之政務參議。」同時配合前述修正,增訂第4項規定為:「行政院各部會,得依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5人額度內定其政務六級之政務參議員額。」
三、第13條:
(一)考試院研議條文: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二)行政院建議條文:
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四、第16條:
(一)考試院研議條文: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在辦公場所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四、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二)行政院建議條文: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動用行政資源印製、散發、傳閱、張貼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二、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三、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