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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通過修正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


  考試院院會今(十一)日通過修正「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為「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並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公務人員法令,修正轉任定義並規定轉任者回任時的權益保障等。本案將於近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發布。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及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符合前述授權規定及配合相關公務人員法令的修正,本次除將現行「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並修正相關內容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的轉任,是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後,轉至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的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
二、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的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申請回任。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的特別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對於回任職務安排,得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公開甄選的程序上限制,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格相當的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其回任。
三、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的限制。
四、由於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現任公務員,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及施行後,曾任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回任或再任時權益保障事項。
五、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