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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通過「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為配合九十二年十月修正公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考試院院會今(五)日審議通過「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明定支領月退休(職)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三個月前向原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的權利。
  考試院朱秘書長武獻表示,修正前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也就是支領各種月退休給與的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過去是依當事人申請,才改領一次退休給與。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支領月退休(職、伍)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如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的權利,直到其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才可恢復。
  為配合上述規定,考試院依該條例第二十六第五項「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的規定訂定「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重點包括:
一、明定本辦法的法源依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二、明定支領月退休(職)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的三個月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
三、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的權利。
四、明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辦理戶籍登記日起,得檢具相關證件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
五、明定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並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的退職政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退職給與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項辦法擬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現行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注意事項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