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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通過「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考試院院會本(十一)日通過「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將儘速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案未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將落實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法律實務界與學界研商獲致有關實施審、檢、辯三合一考選制度的共識,並改寫我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的考選制度。
  考試院表示,本草案將現行分屬不同考試體系、且分別舉行的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合併為一種考試中,有效解決現行應考人來源背景、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卻重複報考及重複錄取,既不符合經濟效益,也影響政府考用配合政策的現象。
  本案研訂過程,源自考試院依據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有關實施審、檢、辯三合一考選制度的共識,起草「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送立法院後,未能完成審議,由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屆期不連續規定,這項草案不予繼續審議。
  考試院第十屆李考試委員慶雄、邱考試委員聰智到任以來,認為原草案的良法美制,確有繼續推動必要,因此參酌原草案,巡迴各公私立大專院校法律院系所、各地律師公會舉辦座談,就教法界賢達廣徵意見後,擬就本草案,提請考試院院會討論,經由全體考試委員與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共同組織聯席審查會,歷經八次會議,才審議完畢。期間並自第二次審查會起邀請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列席表示意見,為聽取律師界意見,並曾於第二次審查會中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等團體列席,過程極為審慎周延。
  另外,本草案部分內容與司法院研擬的法官法草案有關,由於法官法草案須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以三院會銜方式送立法院審議,依目前立法進度觀察,法官法草案立法難度甚高,司法院與會代表亦表示,司法院政策上同意先支持本條例通過,若本條例先行通過,法官法草案中有關考試、訓練等條文,均可省略不作規定。
  本草案全文共計十六條,預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主要架構如下:
一、本考試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科系所畢業者。(二)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的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法律科系所畢業,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三)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的特種考試法制職系、司法行政職系下的公設辯護人、監獄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的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者。(五)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法官檢察官或律師應考資格者。至於「相關法律學科科目」、「應修習學分」及「相關職務」所指內容,授權由考試院訂定。但應考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者。(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應考人僅填寫律師為志願者,免第三試。具律師資格者應考法官、檢察官,得逕參加第二試。
三、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分別為: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國際私法與強制執行法),占三百分。合計五百分。
四、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五、第二試採申論式試題,應試科目五科,分別為:(一)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分。(二)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分。(三)民事法(包括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四)商事法及國際私法與強制執行法,占一百分。(五)國文(含法學論文寫作),占五十分。合計五百五十分。
六、第二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擇優錄取,其錄取名額不逾六百人。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七、本考試應就第二試筆試錄取人員的消極資格進行查核。
八、第三試就填具法官檢察官志願者,按其第二試成績排序,依據當年度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辦理口試,至額滿為止。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未通過第三試者,仍得依志願錄取為律師。有關口試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訂定。
九、本考試採合考分訓制,經錄取的法官檢察官,其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未參加訓練或非因具有消極應考資格的事由退訓者,仍依志願取得律師受訓資格;經錄取的律師,其訓練由考試院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律師受訓成績不及格者,仍得補訓,但以一次為限。
十、考試院得編列預算補助律師訓練。律師訓練期滿,應回饋社會;其回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訂定。
十一、經法官檢察官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經律師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