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銓敘部函陳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公布後,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其當年度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擬同意依規定辨理該年度之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一案

考試院於本(十七)日院會審議銓敘部函陳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公布後,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其當年度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擬同意依規定辦理該年度之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一案。
  考試院表示,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不得辦理考績。本案經交付審查,以考績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後,已針對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作明確區隔,有關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已無必須任職至十二月之規定;又考量「休職」係依「公務員懲戒法」針對公務員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為懲戒處分之一種,與「考績」係對於任職一定期間之公務人員,就其任職期間內之服務成績予以考評,兩者性質不同。且主管長官若認當事人涉案休職,尚得依考績法第二條規定,依當事人考績年度內之表現,給予適當之等第。是以,休職人員如符合考績法第三條辦理考績要件,宜准其辦理考績,而不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爰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各機關之休職人員,凡符合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要件,均准予補辦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