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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會通過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考試院院會今(五)日審議通過「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復審人如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將視復審人住居於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國外,扣除零至七十二日不等的在途期間。
  依據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扣除在途期間的辦法,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另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在途期間於申訴、再申訴亦準用之。
  考量在途期間宜有一致規定,以利遵循,保訓會依據上述規定,並參酌「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擬具「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草案提報本次院會並獲審議通過,將於近日由該會發布施行。本項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復審人住居於台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從零日(住居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屬同一縣市)至三十日不等;住居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均為三十七日;至於住居於國外者,由最短的三十七日(亞洲地區)到最長的七十二日(非洲地區)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