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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陳重行擬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草案部分條文對照表一案

考試院於本(二十)日院會通過銓敘部重行擬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草案,將於近期內再會銜行政院發布施行。
考試院表示,為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經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請行政院會銜發布,該院提出多項意見,經銓敘部研提處理意見並邀請財、主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並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及實務作業需要,重行修正。總計修正十二條條文,其修正內容重點為:
(一)明定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債部分,應由財政部撥補,撥補前得由公保準備金計息墊付,惟財政部應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二)明定本細則修正發布日後未辦理精算釐定費率前,本保險之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六點四。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明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
(四)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必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惟已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前死亡者,增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養老給付。
(五)明定在本法施行細則已再任公職並繳回養老給付者,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同時為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對於所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如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