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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考試院今(九)日院會決議通過審查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經舉行三次全院審查會,審查竣事。公務人員考試法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維護考試公平性具有相當的成效;惟部分規定如公務人員考試消極資格之規定是否妥適、經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者是否應經一定年限後始得應高一等級考試等,各界屢有不同意見。又部分公務人員特考基於實際任用需要限制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之規定,亦有檢討之必要。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退除役特考及原住民特考之法源依據,與比照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訂定排除適用規定之成例。(本法第三條)  
  二、避免考試院應用人機關之請求,規定應考人之限制條件,而致有違工作平權之疑,暨為兼顧特種考試本具特考特用之精神,增訂「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之規定。(本法第五條)
  三、為貫澈考試分級之立法精神,暨避免屢有未具高一等級考試之應考學歷者,於任職後不久,即因以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應高一等級考試獲致錄取,產生以考試達到升遷目的之情事,爰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中,恢復過去低一等級考試及格須經一定年限始得報考高一等級考試之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為尊重軍人對社會貢獻暨考量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保障就業等精神,審查會爰將部原擬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方可轉任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亦一併適用於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以符公允。(第二十三條)  
  另外,考試院於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時並作成二項附帶決議:
  一、有鑒於公務人員負有執行國家公務之使命,宜應採更嚴格之道德標準予以規範,並由於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採考用合一制,若有犯法判刑確定之人員,經考試錄取並訓練及格後,於任用時即可能發生用人機關難以任用此人員,且對當事人亦產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以,建請考選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清查,是否有如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指,犯同條第一、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報考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通過並經訓練及格而予錄用之人員,倘有是類之人員,應即撤銷其錄取資格。(本法第七條)   二、對於公職營養師及公職獸醫師兩類人員,須先具職業證書始能報考公務人員考試乙節,經查目前其他醫事人員報考公職考試均已無此項規定,考試院全院審查會建請考選部洽商公職營養師及公職獸醫師之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署、農委會),研究如何改進之道。(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