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銓敘部函陳「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及其總說明一案(

考試院今(二十七)日院會決議通過銓敘部函陳「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並將於近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鑒於政治社會環境之變遷及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已由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逐漸修正為「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建立兼顧提昇公務人員素質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任用制度,爰擬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十八條條文。其要點如次 :



(一)為落實品德及忠誠查核,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 者,得由行政院會同本院另定查核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四條第二項)



(二)修正職務列等原則,由現行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修正為得列二個職等。(第六條)



(三)將得予權理之規定修正為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為限 ,以杜寬濫;增訂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 格相當性質相近職務之規定,以資明確。(第九)。



(四)增訂薦任官等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須經晉升官等訓 練及其條件,並規定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得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先升後訓之規定,以及未依規定補訓或補 訓成績不及格人員之處理。(第十七條)



(五)修正得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者,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上人員為限,以符合職組暨職系之設計原旨;增訂同官 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 等之職務為限,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 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 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 主管職務,以保障常任公務人員尊嚴及地位;增訂現職 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訂定之法源依據。(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六)將試用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刪除得縮短試用、延長試 用及才能特殊優異之試用人員得充任主管職務之規定, 另增訂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明定試用 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以及試用成績之考核、審 查、核定程序,以發揮試用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制度之 公平性及程序正義原則。(第二十條)



(七)配合國籍法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相關規定,增訂兼 具外國國籍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除外規定。(第 二十八條)(八)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原依技術人 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適當處理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三條之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