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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行機關:考試院
  • 發行人:劉建忻
  • 創刊日期: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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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創刊日期:2021年1月29日

第5期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與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莊國榮 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莊國榮-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教師法乃是針對「一般教師」教學工作特性加以規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無法只適用教師法令,仍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之必要。

一般教師與公務員工作特性明顯不同

自1995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以來,逐漸形成公教分途之趨勢:公務員與教師分途規範,亦即公務員與教師分別適用不同的法令規範體系。公教分途的理由在於:一般教師(指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主要擔任教學工作,通常與學生有較長時間或較密切之接觸,對學生具有重要影響力,注重與學生之信任關係,所以對教師的品格及專業倫理,有以較高標準要求之必要;而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行使公權力,為了避免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也有特殊的規範需求。一般教師與公務員之工作特性,明顯不同,所以不宜適用或準用公務員法令,而有必要針對一般教師,訂定比較符合教學工作特性之法令規範。

關於一般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待遇及退休撫卹制度,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2015)、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2017),及相關法規命令,已經形成一套獨立而完整的法令體系。一般教師除了是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外,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一般教師與兼行政教師適用法規亦有不同

1992年11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指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本號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與一般教師不同,除了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外,也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刑法之適用[1]

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然沒有定義規定,不過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所以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主任、組長)、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就公立學校校長而言,除了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規定之適用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也有校長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不過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懲戒處分,包括下列9種類型:「1.免除職務。2.撤職。3.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4.休職。5.降級。6.減俸。7.罰款。8.記過。9.申誡。」,明顯比上開校長懲處之處分類型多出七種;此外,懲戒法庭也有比較嚴謹的審理案件程序。

就校長以外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如主任、組長)而言,目前並無懲戒或成績考核之特別規定,只能適用教師法第14條(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6條(解聘或不續聘,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與第18條(終局停聘),以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關於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於公務員懲戒明顯比上開教師懲處之處分類型多出七種,且上開規定均係針對一般教師之工作特性加以規範,所以不一定能切合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工作特性及規範需求[2]

公務員服務法或懲戒法規無法由教師法令取代

分析懲戒法院判決(改制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判決),也可發現校長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需要,目前仍無法由教師法令取代,例如:(1)校長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講師鐘點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而被降壹級改敘(懲戒法院110年清字第4號懲戒判決)。(2)三位校長於辦理其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竟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而被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懲戒法院108年清字第13304號懲戒判決)。(3)校長洩漏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予黃政達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明知招標文件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代擬,依法不得參與投標,仍使該事務所得標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而被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清字第13299號公懲判決)。

公教分途之發展趨勢下,以教師法為核心之教師法令體系,乃是針對「一般教師」教學工作之特性加以規範,而非針對「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行政工作之特性加以規範,所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無法只適用教師法令,而仍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公務員法規之必要。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適用對象,包括「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也包括「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2] 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2020年6月30日施行),刪除了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規定,乃是因為公教分途,公務員懲戒法針對公務員之停止任用、休職、停止職務規定,不一定適合與一般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直接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