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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研議有關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相關疑義一案


  考試院於本(四)日院會審議銓敘部研議有關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相關疑義一案。
  考試院表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嗣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將該條規定修正為:「(
第一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九、經合格醫師證明
有精神疾病者。」經查「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精神疾病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其中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
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精神官
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銓敘部以新修
正之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由「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後,似已擴大其原有之適用範圍,為
維護公務人員任職權益,宜將其規定中「精神疾病」一詞,修正回復為「精
神病」;又在未完成修法程序前,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窒礙,建議解釋為經合
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始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經考試院院會討論決定同
意依銓敘部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