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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草案一案

考試院今(七)日院會討論通過銓敘部函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草案一案。
  考試院表示,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服義務役年資得予採計之意旨及退撫新制年資採計規定而配合增訂,嗣因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第九屆第二三○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參加考績,爰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增列任公務人員之後應徵入伍服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回職復薪時,依規定補繳基金費用,俾憑併計公務人員退撫年資;另配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二條明定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爰予增列採計依據。又為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一致,爰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初任政務人員時須補繳基金費用之規定,並配合增列替代役年資採計依據,以維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