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0四四九五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 、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其職務如跨 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 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 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 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第 三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 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 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第 四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 稱階、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 ,其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 列。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依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 表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 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國民大會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 ,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 為滿分。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 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 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第 八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 十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 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 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第 九 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遷調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 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 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 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任,人事單位應就本機關或擬外補之他機關具 有任用資格之人員,依照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 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辦理遷調者,由人事單位就擬遷調之本機關 或擬外補之他機關人員依資格條件造列名冊。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 委員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 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 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他機關人員陞遷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 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 準。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 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 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 均不再使用。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 主管職務。 應參加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人數較少時,該項訓 練得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 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第十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 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 00機關甄審委員會第0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 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