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銓敘業務

第五節 公務人員任用俸給


一、公務人員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概述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1. 基本原則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公務人員任用之基本原則,分述如次:

    (1) 專才專業: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六條)。並規定各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第八條)。
    (2) 適才適所: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四條)。又現職人員之調任,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為原則,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第十八條)。
    (3) 初任與升調並重: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十條)。又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甄審(第十九條)。另各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得指名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第二十二條)。
    (4) 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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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各機關係指:(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3)各級民意機關。(4)各級公立學校。(5)公營事業機構。(6)交通事業機構。(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3. 官職等級結構

      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官等分簡任、薦任、委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跨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4. 職務類別區分

      現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機關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區分為行政類及技術類兩大類別,行政類包括十個職組,計有二十五個職系;技術類包括十九個職組,計有三十三個職系,合計有二十九個職組,五十八個職系。現職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間得互相調任,但特殊性質職務之任用,如法律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5.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分為積極任用資格與消極任用資格;前者乃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必須積極具備一定的條件,後者乃公務人員於任用時,消極不得具備之要件,分述如次:

    (1) 積極資格:公務人員之任用,需具有下列三種資格:
    甲、 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乙、 依法銓敘合格:指銓敘機關依據任用法等有關法規之規定
    ,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包括在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
    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丙、 依法考績升等: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2) 消極資格: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甲、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乙、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丙、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丁、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戊、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己、 依法停止任用者。
    庚、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壬、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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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需具備積極的任用資格之一,及不得具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任何一種情事外,任用法尚設有限制之規定,其限制規定有下列八種:

    (1) 品德及忠誠: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公務人員品德與忠誠之調查,係由擬任機關於任用前負責辦理,並需責令擬任人員填送服務誓言。
    (2) 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何認定是否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依規定係以擔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為衡量標準。
    (3) 領導能力:如任用為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4) 未具任用資格者,不得代理或兼任應具任用資格之職務。
    (5)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
    (6) 迴避任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但應迴避人員係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則不受限制。
    (7) 最高年齡限制: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8) 特考特用限制轉調: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調任)
    ,除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者外,均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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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任用之程序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可分為派代、送審及任命三種層次,分述如次:

    (1) 派代:職務出缺後,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權責機關首長,得以命令先派代該職務。
    (2) 送審: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3) 任命: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並於三個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省(市)議會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機關報請主管院、部(會、處、局、署)或省(市)政府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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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9. 調任

      職務之遷調,具有下列三種情形,分述如次:

    (1) 平調:現職人員調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之調任,可不受職系之限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現職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銓敘部訂有「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一種,以供職系專長認定之依據。
    (2) 升任:係指調任較高官等或職等之職務而言。升任必須被調升人員,具有被調升職務官職等之任用資格;如在同一官等內調升高職等職務而未具高職等任用資格時,可以權理。

    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甄審升任。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以考績升官等。以考績升官等者,可分為:.
    甲、以考績升簡任官等: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A、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B、 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C、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D、 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E、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乙、以考績升薦任官等: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按: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A、 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B、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高考及格、相當高考之特考及格、薦任升官等(薦任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3) 降調:係指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而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一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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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資遣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1)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2)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3)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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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機關首長卸職前用人之限制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1)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2)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3)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4) 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5) 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6)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2. 明訂雇員管理規則適用終止之期限

      「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二)任用制度

  現行公務人員之任用制度,茲分述如次:
  1. 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

      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係指各機關行政類各職系之行政人員
    ,包括公立學校現職之行政人員而言,此類人員之進用,須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即需具備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條件之一,始得進用,並適用該法其他有關規定。另公立學校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其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均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後,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外,將學校職員納入銓敘範圍,因此,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需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銓敘審查。

  2. 技術人員之任用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而此類人員之任用資格,係以考試用人為主;惟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亦得比照依法考試及格者,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但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醫事人員檢覈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非公立醫療機構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合於各該專業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業務者,其任用得比照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規定辦理。同時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再任。

  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除檢覈及格人員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得轉任公務人員,但以轉任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如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則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惟上開轉任人員如另有專業法規規定時,仍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但轉任人員於考試及格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職務二年以上,並檢具各該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證明文件者,得視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而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亦得予以改任。

(三)派用、聘用制度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茲就上開任用制度分述如次:
  1. 派用人員之派用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官等,目前各機關法定編制中之派用職務,均應列入職務列等表。派用人員之派用資格較任用人員之任用資格為寬,派用人員未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除此之外,派用人員幾與任用人員相同,其官等之區分、升遷、任命、銓審、薪給、考成、退休、撫卹等,均準用公務人員之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

  2. 聘用人員之聘用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各機關得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僅能酌給撫慰金。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離職儲備金制度,其性質與常任人員之退休制度,截然不同。

(四)特種人事法律之任用制度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茲依上開規定,分述現行特種人事法律之任用制度如次:.
  1. 司法人員

      司法人員之任用,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司法人員,係指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提存所主任
    、提存佐理員、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檢驗員、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及依法律規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2. 關務人員

      關務人員之任用,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採官稱、職務分立制,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
    。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及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等五種官稱,各官稱資格之取得,於該條例第五條中分別規定;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
    ,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3. 政風人員

      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管理,係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各機關原人事處、室(二)之人事查核人員,辦理改任為政風人員。其人員之任用,係依所派任機關性質之不同,分別適用各該機關之任用法規。

  4. 主計人員

      主計人員之任用管理,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其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主計人員,係指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而主計人員又分為主辦人員與佐理人員兩大類。主辦人員包括行政院主計處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計有會計長、統計長、主計處處長、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主計主任、會計員、統計員、主計員等職務,其餘為佐理人員。

  5. 審計人員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所稱審計人員
    ,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其人員之任用,依該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除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外,並須具備相當之審計經歷、考試等資歷。

  6.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規定。所稱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以下簡稱駐外人員),為公使、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總領事、副總領事
    、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其人員之一般任用資格
    ,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簡任、薦任駐外人員之特別任用條件。

  7. 警察人員

      警察人員之任用管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初任警監者不得超過五十歲;初任警正者不得超過四十五歲;初任警佐者不得超過四十歲
    ;又各分為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有三:(1)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2)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3)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上述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8. 交通事業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目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包括:郵政、國道高速公路局、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局、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花蓮、基隆、臺中、高雄四港務局等。

      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為二類:(1)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2)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其資位之取得,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9. 公營事業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除交通事業人員外,尚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國營生產事業機構及省(市)營事業機構等人員,有關其任用制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惟各公營事業有其特殊性,為賦予較大之管理彈性,以應企業經營需要,多以行政命令予以規定,目前行政院已擬具「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於函詢考試院意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另行政院亦已擬具「公營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公務人員俸給

(一) 沿革

  我國俸給制度,由於歷史文化之關係,每因朝代之不同而有所更迭。自民國以來,在北京政府時代,雖於民國元年十月十七日公布「中央行政官官俸法」,惟因當時政局不安,政體亦非正常,復僅限於適用中央行政官,未能全面實施。國民政府成立後,於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文官俸給表」,十七年一月施行。然由於該表對晉級加俸之適用頗感不便,且對考績之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國民政府遂於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訂頒「行政院適用之文官俸給暫行條例」,與「文官俸給表」併行。

  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公布「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以補救上述「文官俸給表」及「
文官俸給暫行條例」併行之分歧與缺失,並於同年將二者廢止,以統一文官俸給制度。

  然而,「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公布實施後,公務人員之俸給雖有統一可循之標準,惟對簡、薦、委任三官等公務人員級俸之起敘、晉敘、比敘、降敘等,尚無法規可資遵循。因之,國民政府乃於三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布「公務員敘級條例」,冀對公務人員級俸之核敘,服務年資之採計等能有一定之法度。

  自我國行憲以後,上述「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及「公務員敘級條例」等二法原已廢止,惟三十八年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時,適值戡亂,政府遷移,有關輔助法規無法配合公布
,爰暫緩適用。至於公務人員俸級之核敘,仍以該二法為原則。迨至四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該二法始停止適用。

  民國五十六年我國引進分類職位之人事制度,並訂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開啟了我國品位制與職位分類制兩制併行之時代。為消弭兩制之差異,順應我國之政治生態環境,乃有新人事制度之設計,新制「公務人員俸給法」遂孕育而生,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奉 總統明令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並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兩次修正公布,即為現行俸給制度。

(二) 現況

  1. 俸給主管機關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係掌理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事項之最高主管機關。惟現行有關待遇之調整,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掌。遇有待遇調整時,均由行政院發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依該要點支給待遇。

  2. 公務人員俸給法使用之名詞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上使用之名詞,其意義分別如次:

    (1) 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2) 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3) 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4) 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5)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
  3. 俸給種類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茲就俸給之區分,析述如下:

    (1)本俸

      我國現行俸給法中規定委任分為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為七級,第二職等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為五級;薦任分為四個職等,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本俸皆分為五級;簡任分為五個職等,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分為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僅有一級。
    .

    (2)年功俸

      政府為了照顧受職務等級限制之人員、鼓勵公務人員士氣,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大幅增加年功俸之級數。委任第一、第二職等年功俸各增為六級,第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增為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則增加至十級;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年功俸各增為六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則增為七級;簡任第十及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增為五級
    ,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之年功俸仍分別維持四級、三級,第十四職等則不列年功俸。

      公務人員俸表,如前附表四-一。
    .

    (3)加給

      加給之目的,在配合公務人員之任職地區、職務種類及性質,調整其給予之數額,俾使俸給更臻合理。目前我國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
  4. 敘俸

      茲就公務人員俸級之核敘情形,分述如次:

    (1)起敘

      所謂起敘,係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之起敘。其俸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甲、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

    A、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B、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C、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D、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E、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乙、升官等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A、 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B、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C、 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2) 晉敘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茲就有關規定說明如次:
甲、 年終考績列甲等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乙、 年終考績列乙等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 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敘俸級晉敘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丁、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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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比敘
  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其軍職年資,得比敘公務人員相當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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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敘
  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指公務人員送請銓敘審定時,除就其任用資格起敘俸級外,並對其具有相當服務年資者,予以按年核計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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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降敘
  降敘者,降級後之改敘也。而降級屬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一種,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違法或失職之公務人員依其現任職等俸級議決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三)檢討分析

  茲對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優點、缺點兩方面加以檢討分析如次
  1. 我國俸給制度之優點
    (1) 採用俸點制,增加俸給彈性
      新制「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訂之俸給表,係採行以俸點折算俸額之方式,頗具彈性,且具有下列四個優點:
    甲、 調整俸給不必修正俸給表。
    乙、 可隨政府財力調整俸給。
    丙、 可調整高低職務俸給差距。
    .
    (2) 增加年功俸俸給幅度,提高工作士氣
      俸給制度除需考慮效率性外,尚需兼顧年資性原則,以鼓勵久任者繼續奉獻心力,戮力從公。因此,七十九年十二月通過「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酌增部分職等之年功俸,增加公務人員晉升俸級之機會,以鼓勵久任。
    .
    (3) 暢通人事管道,便利人才交流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得以相互轉任並採計年資,有利政府各部門之人才交流。另對軍職人員及任職民間企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其軍職年資及服務民營機構相當年資亦得採計提(比)敘,對延攬優秀人才有莫大助益。
    .
    (4) 建立俸給重行審定制,確保公務人員權利
      俸給係國家對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酬勞其職務、安定其生活、維持其地位,定期給付之待遇。新制「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乃明定公務人員對其經銓敘機關核定之俸給,如有異議,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以確保公務人員之權利。
    .
  2. 我國俸給制度之缺失
    (1) 俸給調整原則未在俸給法中明白揭示
      公務人員之待遇不可能永久一成不變,必須因應客觀環境予以適當的調整。例如美國於一九六二年,甘迺迪總統簽署了聯邦政府待遇改革法案,提出待遇調整之原則為「比較原則」
    、「平等原則」。日本在調整公務人員待遇時所依循之原則為
    「參考民間薪資水準」、「生計費用」及「物價指數」等。然
    而揆諸我國對公務人員待遇之調整,係由行政院以一般政策制
    訂方式宣告,無法定原則可循,且綜觀整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
    內容,亦乏明確之規定。
    .
    (2) 中高級公務人員俸給偏低
      公務人員俸給表規定最高俸點為八百點,最低為一百六十點,高低相差五倍,已較歐美各國公務員俸給表高低相差倍數為低,且因以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並無不同,導致公務人員高低之俸額差距低於五倍,因此,目前我國公務人員之俸給,中高等職位之俸給均較民間企業為低,嚴重影響到政府機關對優秀人才,尤其是高級行政人才與科技人才之延攬與保持。
    .
    (3) 各類公務人員間之待遇不能維持平衡
      我國現行的俸給制度是採多元制的,計有一般行政機關類型、國營事業類型、國家行局類型、交通郵電類型、關稅人員類型、教育人員類型等,由此可知,我國俸給制度甚為紛歧,非但各類型間之俸給有相當之差距,甚至同類型間亦隨著機關類型及職務性質而異。
    .
    (4) 採計提敘各類人員年資之規定不相平衡
      依現行有關採計提敘各類人員年資之規定,有提敘至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有採計提敘官職等者,有比敘官職等者,亦有提敘至年功俸者;另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更規定曾任民營機構相當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則無採計提敘民營機構年資之規定,兩者相較,似有失平衡。

(四)現行特種人事法律之俸給制度

  1. 警察人員

      警察人員之俸給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本俸依警察人員俸表(如附表四-四)之規定,計分警監,警正、警佐三官等,每官等分四官階,每官階分若干級,共為三十六級。以警監一階一級本俸俸額六八○元為最高,以警佐四階六級本俸俸額九○元為最低。各階本俸,除警佐四階六級外,其餘,多者三級,少者二級;至於年功俸,警正二階以下年功俸額均較公務人員相當職等年功俸點高,警正一階以上年功俸額已修正提高與公務人員年功俸點一致。由於警察人員考績晉升官階係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晉升職等之規定,致連續二年年終考績甲等即得晉升一階,俸級並晉敘一級,如此晉階復晉級之結果至為優惠。至於警察人員之加給,分為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五種。警察人員俸給之核敘,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初任警佐者,其俸級起敘,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表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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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事業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資位職務薪給表,並按其任用性質區分,目前有郵政、鐵路、公路、港務、民航、國道高速公路等六種,其特點如次:
    (1) 薪級最低四十六級,最高一級,最低為一六○薪點,最高為八○○薪點。
    (2) 士級自一六○薪點至三二○薪點,佐級自二○○薪點至四三○薪點,員級自二四○薪點至四九○薪點,高員級自三二○薪點至六三○薪點,副長級自五○五薪點至七五○薪點,長級自五九○薪點至八○○薪點,各級資位薪點跨幅較大,且各級資位薪點重疊明顯。交通事業人員薪級薪點對照表如附表四-五。
    .
  2. 公營事業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之人事制度係採職位分類制,有關員工之薪給待遇,依所擔任工作之職責輕重、繁易程度而不同,故目前公營事業人員之薪給制度,除少數原省(市)營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外,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均係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茲就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之特色暨各公營事業人員現行薪給之法源依據分述如下:

    (1)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之特色:

    甲、 年度用人費率之擬定:各機構應於籌劃年度預算以前,擬定年度用人費率,報經核定後,據以計算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
    乙、 薪給採薪點制:各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薪點折算薪額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在核定之各機構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定之。
    丙、 配合民間企業薪給:薪給不得超過民間類似企業。
    丁、 實施單一薪給制:取消宿舍、車輛等供應性待遇,以消除浪費並使薪給制度更公平合理。
    戊、 採工作獎金制:年度用人費,如有節餘,得核發工作獎金

    (2)各公營事業人員現行薪給之法源依據:

      有關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及國營生產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分別依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原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則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之規定辦理。表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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