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銓敘業務

第四節 公務人員服務差勤


一、規範公務人員服務事項

  公務人員之服務事項,係規範於「公務員服務法」,若違反服務法之規定,應受「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律之責任追究及處分,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計二十五條,其主要規定分述如下:

(一) 適用範圍: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 有關品德操守之規定
  1.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3.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4.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5.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6.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三)有關義務之規定

  1.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2.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3.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4.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或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
  5.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6.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7.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8. 公務員除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9.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10.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11.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12. 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利益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四)其他限制規定

  1.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3.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4.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5.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6.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7.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務人員差假管理

  公務人員之差假管理,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之輔助法規,亦即考試、行政兩院會頒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計十九條,對公務人員請假之規定主要可分為:

(一)適用範圍: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二)給假種類

  1. 請假
    (1) 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2) 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3) 延長病假: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4) 婚假: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5) 產前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6) 娩假: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7) 流產假: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8) 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9) 喪假: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0) 骨髓(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2. 公假: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1)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6) 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7)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 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 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上開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3. 休假: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項規定。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公務人員符合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三、規劃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

  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會同發布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實施計畫」,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案規劃之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制,係分兩階段以漸進方式實施,第一階段配合紀念日及節日放假之調整只紀念不放假,實施每月第二、第四週週休二日,第二階段俟第一階段實施成效評估良好,或視國民所得成長趨勢再規劃全面實施週休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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