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銓敘業務

第三節 人事管理與組織編制核議


一、人事管理涵義

  人事管理是政府機關對具有相當資格人員自其分發、任用、調遷以至於退休、撫卹過程中所有有關人員管理之政策、法規與執行一切事物之種種措施。

二、人事管理條例沿革

  我國人事管理機構於行憲前由國民政府分別於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八年八月一日,先後公布「銓敘部組織法」及「考選委員會組織法」,迄至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與所屬之考選委員會(考選部之前身)及銓敘部同時正式成立,分別辦理考試選才及文官銓敘兩大人事業務,我國系統化、制度化、獨立性的公務人事管理機構於焉設立。茲就其沿革分述如圖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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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制初期的人事管理(民國十九年至三十年)
  我國於民國十九年考試院及銓敘部成立以前,各機關並無人事機構之設置,其後中央機關間有人事科或人事股之設置,均屬總務範圍,其工作僅限於職員之簽到、請假之登記與派令及任命狀之轉發。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總統 蔣公在中央黨部總理紀念週會上特別指示:實行考銓制度與健全人事管理為推進法治的基礎
,因而主張「主持此項要政之各機關人事處職員,必先予以統一而嚴格的訓練,再經過銓敘部分派下去,方能收到效果」,並懇切告誡各機關首長說:「此事現在一時雖不能即刻普遍作到,但各機關負責長官應切實認識人事處的重要」,最後並希望「各界負責同志
,今後應切實注意培養人事管理的人才,健全人事處科的組織,已設立人事處或人事科的應力求改進,未設立的應迅速設立」,此後人事管理機構遂紛紛設置於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嗣於二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央人事行政會議中,有「於考試院設立人事行政集中研究機構」與「設立中央各部會人事行政機構」之建議,考試院即交由銓敘部擬具「各機關人事管理暫行辦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呈請國民政府公布,以為實施統一人事管理之依據,其要點如次:
  1. 各機關人事管理,應視事務之繁簡,就原有經費及人員中,設立人事處、司、科、股或指定專任人員負責專辦,其組織法規中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明定各機關人事管理事項七項,大體確定人事管理機構的職權。
  3. 各機關人事管理員,對於主管事項為達到聯繫、促進效能,得由銓敘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加以指導。
  4. 各機關人事管理之實施狀況,人事管理章則之制定或修改,以及本辦法實施後設置人事管理機關(構)之情形,應分別編造報表送銓敘部核備。

(二)人事管理條例頒布後之人事管理(民國三十一年至五十五年)

  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七十四次常會通過「黨政軍各機關人事機構統一管理綱要」,經由國民政府以渝文字第一三二號訓令施行。此一綱要分為管理機關、管理辦法及實施步驟三項。其內容如次:
  1. 管理機關:

      明定中央黨部秘書處、考試院銓敘部及軍事委員會銓敘廳為黨政軍機關人事機構及其人員之統一管理機關。

  2. 管理辦法:
    (1) 各機關之人事機構或人事管理人員,應分受各管理機關之指揮監督。
    (2) 人事人員之任免考核,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法辦理。
    (3) 人事人員應一律予以訓練。
  3. 實施步驟:
    (1) 先由黨政軍中央各機關實施,再擴及於地方黨政機關及各部隊
    (2) 各管理機關為實施統一管理,得擴充或增設專管機構。
    (3) 管理辦法,應由各管理機關分別擬定,其已有辦法而未能收統一管理之效者,應加以修正。
    (4) 各機關已設人事機構者應力求充實,未設者應視其業務繁簡、編制大小及附屬機關多寡,從速建立相當機構。
    (5) 現任人事人員,應由各該管理機關分別考核,定其去留。
    (6) 人事人員之訓練,由考試院統一辦理,並限於三年內辦理完竣
    (7) 人事人員任用資格,得另擬標準。
    (8)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未定人事機構,或其機構與法定組織不合者
    ,應即修正其組織法。
    (9) 本綱要通過後,於三十一年開始實施。
  「黨政軍各機關人事機構統一管理綱要」之內容多屬立法原則
,其具體實施辦法,仍有待管理機關擬訂。是以,屬於政府管理機關之銓敘部於該綱要公布後,即據以草擬「人事管理條例」十一條
,經過立法程序後,於三十一年九月二日由國民政府公布,至此「
人事管理條例」乃進入全面實施階段,而人事統一管理制度,可謂建立了穩定的基礎。茲將本條例之立法要點分述如次:
  1. 銓敘部為各機關人事機構統一管理之主管機關。
  2. 人事機關分處、室及人事管理員三級,其設置視事實需要於處、室或室與人事管理員間擇定之。
  3. 明定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為十二項。
  4. 規定人事管理之官等,並定處長、主任及人事管理員為主管人員
    ,餘為佐理人員。
  5.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人事管理人員得由各該省銓敘處指揮監督。
  6. 人事主管人員由銓敘部任免,佐理人員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機關依法辦理。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成立後之人事管理(民國五十六年起)

  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總統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之授權規定,公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辦理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行政業務,其有關人事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指揮監督。

  鑑於「人事管理條例」自三十一年九月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後,歷經四十餘年未曾修正,其中部分內容已不切合實際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後,部分主計人員職等業已提高,致形成同層級機關之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職等產生不平衡現象,爰將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予以修正,經完成立法程序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奉 總統明令公布,其要點如次:

  1. 規定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署,及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2.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
    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3. 明定人事處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主任,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辦理。

三、人事管理機構現況

當前我國人事管理機構依其機關之性質,可分為三類:

(一)一般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機構

  一般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機構,係指一般行政機關如總統府、五院及其所屬之各部、會、處、局、署(含所屬各機關)、各省(市
)政府、各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各依其機關業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及其附屬機關之多寡所設置之人事處、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二)公營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機構

  公營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機構,係指交通運輸事業、工礦事業、金融事業、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衛生事業等公營事業機關中所設置之人事處、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三)公立學校人事管理機構

  公立學校人事管理機構,係指國立、省(市)、縣(市)立各級公立學校所設置之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此三類人事管理機構現有數,如表四-二

  又依據「銓敘部組織法」及「人事管理條例」規定,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等業務由銓敘部主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五十六年九月成立後,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之上述業務,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奉 總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明令公布),但仍應報銓敘部核備。全國人事人員現有數
,如表四-三

表四-三

表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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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事管理條例的修正

  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符合現代管理的要求,人事一條鞭之存廢,銓敘部業已就其優缺點審慎研析,前經研擬「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報考試院審議,惟因政府刻正推行政府再造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人事管理條例」之修正尚涉及行政院研擬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等二法案,其與未來人事體制之調整、人事機關(構、單位)之設置及人事人員管理之規範密切相關,爰經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將「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交由銓敘部繼續研究,適當時機再行修正。

五、審議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

  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權責劃分規定,有關職稱及官等職等事項係屬考試院權責範圍,「銓敘部組織法」第三條明定銓敘部法規司掌理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是以,各機關於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時,除以「法律」(如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等)制定之組織案件,依法應由立法院審議外,以組織規程(含編制表)訂定者,均應經銓敘部審議後陳報考試院核備。

(一)職稱官等職等審議原則

  銓敘部在辦理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之職稱、官等職等審議時,為求衡平、客觀、審慎,除確實依據前開法規之規定作業外,並訂定「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作為各機關辦理是類案件暨銓敘部審議作業之重要準據,其要點包括:
  1.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2. 各機關組織法律於制定或修正時,請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3. 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中,所擬列或新增之職稱,如為該機關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於函送考試院或銓敘部時,宜敘明增置該職稱之理由及其工作內容性質與職責程度,如係由原來之職稱改置者,並請敘明係由何一職稱改置。
  4. 各機關組織編制之修正,應避免變相提高官等職等,凡有刪減低官等職等之職稱,調整改置為較高官等職等之職稱者,於函送考試院或銓敘部時,均宜敘明其修正理由,在未獲考試院同意前,宜暫緩人員之派充。
  5. 各機關新訂或修正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時,應審酌機關用人之實際需要,除宜慎選適當之職稱外,並請妥為調配行政職稱與技術職稱之員額,以免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實際用人之困難。
  6. 為期簡併職稱、平衡列等,各機關於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及官等職等之訂定或修正時,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1) 職稱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2) 官等職等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官等職等範圍,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訂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非有必要,不予變更。

(二)職稱官等職等審議程序

  組織編制案件之職稱、官等職等審議程序,依機關組織法律與機關組織規程等之不同,有以下四種審議程序:
  1. 組織法律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時,銓敘部代表考試院就有關官制官規事項,列席備詢。
  2. 組織法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主管機關先函請考試院或銓敘部表示意見。
  3. 中央機關、國立學校組織規程草案主管機關核定後,函請考試院或銓敘部核定(備)。
  4. 地方機關組織編制作業程序:
    (1)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項)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第三項)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2) 「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二項)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第三項)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3) 「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六、三十)條規定:「(第一項)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第二項)地方(立法、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另「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後,地方機關組織編制相關作業執行細節,尚須經相關主管機關進一步規定後,始為定案。

(三)年度組織編制案件審議之統計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議完成機關新訂或修正之組編案共計四三四件。

六、辦理職務歸系之審議

(一)職務歸系之依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二)機關辦理職務歸系之原則

  依「職務歸系辦法」規定,有關職務歸系之原則分別為:
  1. 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2. 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3.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糸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4.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個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者,如屬非主管職務,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並依前三項辦理,如係主管職務因業務需要必須同時歸入兩職系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

(三)各機關職務歸系核備案件之審議

  依「職務歸系辦法」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

(四)年度職務歸系之統計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機關職務歸系核備案件,計增設二○、六二五個職務,註銷一二、八四七個職務
,修正一七、三七三個職務,合計辦理五○、八四五個職務之歸系

七、職務列等表與職等標準

(一)職務列等表訂定之依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及「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
,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二)職務列等表訂定之原則

  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各職務列等表之訂定係依職等標準並參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暨編制表等有關規定,並就下列一般原則研訂:
  1.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專任職務(稱),除政務官、聘用人員及雇員外,均應列等。
  2. 依據機關層級、業務性質及指揮系統分別訂定職務列等表為原則
    ,同層級機關統一訂定同一職務列等表,性質特殊或自成系統之機關(構)得另行訂定之。
  3. 各職務應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參照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一職務以列一個職等為原則,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關鍵性主管職務常務次長、司長、處長、科長
    ,僅列一個職等;各該關鍵性職務相互間之各職務,以列一個職等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跨列二至三個職等。
  4. 原職位分類機關職務,應依編制表所列職等,並參酌原職位實際歸級結果予以列等。
  5. 原簡薦委任機關職務,應參照已實施職位分類同性質機關同層級相當職務及所支工作補助費等級列等。
  6. 相同職稱職務,不論職務性質是否相同,如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相當者,均應列為相同職等;於同一職務列等表中應僅列一個職稱。
  7. 在同一職務列等表中,層級相當或層次相同之不同機關或單位,如甲、乙兩機關首長或甲、乙兩機關內部單位主管或職稱相同之職務,因職責程度等條件有別,而其所訂職等不同時,均應分別於各該職務註明機關或單位名稱。
  8. 在現行編制表中,同一職稱職務,如其職等或等級,訂為二個官等,而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確分屬不同官等範圍者,得以不同職務分別訂列不同職等,並分別訂入職務列等表。
  9. 機關副首長、單位副主管所列職等,不得高於其首長或單位主管所列之職等(最高僅得與其首長或主管所列職等相同);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首長所列職等,不得高於其上級機關首長所列之職等(最高僅得與其上級機關首長所列職等相同)。
  10. 不同層級機關同一職稱之職務,雖業務性質相同,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顯有差別者,應訂列不同職等。

(三)職務列等表之訂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擬訂,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四)職等標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等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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