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人事管理條例的修正 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符合現代管理的要求,人事一條鞭之存廢,銓敘部業已就其優缺點審慎研析,前經研擬「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報考試院審議,惟因政府刻正推行政府再造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人事管理條例」之修正尚涉及行政院研擬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等二法案,其與未來人事體制之調整、人事機關(構、單位)之設置及人事人員管理之規範密切相關,爰經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將「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交由銓敘部繼續研究,適當時機再行修正。
五、審議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
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權責劃分規定,有關職稱及官等職等事項係屬考試院權責範圍,「銓敘部組織法」第三條明定銓敘部法規司掌理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是以,各機關於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時,除以「法律」(如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等)制定之組織案件,依法應由立法院審議外,以組織規程(含編制表)訂定者,均應經銓敘部審議後陳報考試院核備。
(一)職稱官等職等審議原則
銓敘部在辦理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之職稱、官等職等審議時,為求衡平、客觀、審慎,除確實依據前開法規之規定作業外,並訂定「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作為各機關辦理是類案件暨銓敘部審議作業之重要準據,其要點包括: |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 各機關組織法律於制定或修正時,請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 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中,所擬列或新增之職稱,如為該機關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於函送考試院或銓敘部時,宜敘明增置該職稱之理由及其工作內容性質與職責程度,如係由原來之職稱改置者,並請敘明係由何一職稱改置。
- 各機關組織編制之修正,應避免變相提高官等職等,凡有刪減低官等職等之職稱,調整改置為較高官等職等之職稱者,於函送考試院或銓敘部時,均宜敘明其修正理由,在未獲考試院同意前,宜暫緩人員之派充。
- 各機關新訂或修正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時,應審酌機關用人之實際需要,除宜慎選適當之職稱外,並請妥為調配行政職稱與技術職稱之員額,以免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實際用人之困難。
- 為期簡併職稱、平衡列等,各機關於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及官等職等之訂定或修正時,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 (1) |
職稱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
| (2) |
官等職等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官等職等範圍,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訂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非有必要,不予變更。 |
(二)職稱官等職等審議程序
| 組織編制案件之職稱、官等職等審議程序,依機關組織法律與機關組織規程等之不同,有以下四種審議程序: |
- 組織法律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時,銓敘部代表考試院就有關官制官規事項,列席備詢。
- 組織法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主管機關先函請考試院或銓敘部表示意見。
- 中央機關、國立學校組織規程草案主管機關核定後,函請考試院或銓敘部核定(備)。
- 地方機關組織編制作業程序:
| (1) |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項)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第三項)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 (2) |
「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二項)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第三項)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 (3) |
「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六、三十)條規定:「(第一項)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第二項)地方(立法、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
另「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後,地方機關組織編制相關作業執行細節,尚須經相關主管機關進一步規定後,始為定案。
(三)年度組織編制案件審議之統計
|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議完成機關新訂或修正之組編案共計四三四件。 |
六、辦理職務歸系之審議
(一)職務歸系之依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
(二)機關辦理職務歸系之原則
| 依「職務歸系辦法」規定,有關職務歸系之原則分別為: |
- 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 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糸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個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者,如屬非主管職務,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並依前三項辦理,如係主管職務因業務需要必須同時歸入兩職系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
(三)各機關職務歸系核備案件之審議
| 依「職務歸系辦法」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 |
(四)年度職務歸系之統計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機關職務歸系核備案件,計增設二○、六二五個職務,註銷一二、八四七個職務
,修正一七、三七三個職務,合計辦理五○、八四五個職務之歸系
。 |
七、職務列等表與職等標準
(一)職務列等表訂定之依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及「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
,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二)職務列等表訂定之原則
| 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各職務列等表之訂定係依職等標準並參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暨編制表等有關規定,並就下列一般原則研訂: |
-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專任職務(稱),除政務官、聘用人員及雇員外,均應列等。
- 依據機關層級、業務性質及指揮系統分別訂定職務列等表為原則
,同層級機關統一訂定同一職務列等表,性質特殊或自成系統之機關(構)得另行訂定之。
- 各職務應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參照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一職務以列一個職等為原則,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關鍵性主管職務常務次長、司長、處長、科長
,僅列一個職等;各該關鍵性職務相互間之各職務,以列一個職等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跨列二至三個職等。
- 原職位分類機關職務,應依編制表所列職等,並參酌原職位實際歸級結果予以列等。
- 原簡薦委任機關職務,應參照已實施職位分類同性質機關同層級相當職務及所支工作補助費等級列等。
- 相同職稱職務,不論職務性質是否相同,如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相當者,均應列為相同職等;於同一職務列等表中應僅列一個職稱。
- 在同一職務列等表中,層級相當或層次相同之不同機關或單位,如甲、乙兩機關首長或甲、乙兩機關內部單位主管或職稱相同之職務,因職責程度等條件有別,而其所訂職等不同時,均應分別於各該職務註明機關或單位名稱。
- 在現行編制表中,同一職稱職務,如其職等或等級,訂為二個官等,而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確分屬不同官等範圍者,得以不同職務分別訂列不同職等,並分別訂入職務列等表。
- 機關副首長、單位副主管所列職等,不得高於其首長或單位主管所列之職等(最高僅得與其首長或主管所列職等相同);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首長所列職等,不得高於其上級機關首長所列之職等(最高僅得與其上級機關首長所列職等相同)。
- 不同層級機關同一職稱之職務,雖業務性質相同,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顯有差別者,應訂列不同職等。
(三)職務列等表之訂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擬訂,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四)職等標準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等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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