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銓敘業務

第二節 人事制度


一、人事制度概述

  「人事」意為用人以治事。係指因事以求人,而使任事的一種組織作用,藉使組織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努力,發揮統合力量,達成組織的任務或目標。「制度」意為規範、尺度,泛指各種法令規定,以及實際運作的程序、方法與成例所構成的整個體系。至於「人事制度」乃指政府機關為推行公務,對其公務人員之管理,所建立的各種規範、標準、程序、方法之體系與關係;換言之,凡政府為達成任務或目標,對其官吏或公務員從事有效的求才、用才、育才、留才的管理方術與措施,即為人事制度,又稱為「文官制度」或「公務人員制度」。就我國而言,基於傳統的官制官規,與現今考試院下設考選、銓敘兩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掌理公務人員之考選、銓敘及保障行政的事實,又常稱為「考銓制度」。

  我國人事制度的範圍,通常認為係包括:政府機關之組織編制,公務人員之分類、考選、儲備、任用、銓敘、級俸、考績、陞遷、保障、訓練、進修、褒獎、待遇、福利、退休、撫卹、養老等有關之法制與執行事項,而且彼此環節相扣,相輔相成。惟根據晚近行政學者極力倡行的「系統理論」觀點,人事制度應適合國情,並能權變而制其宜,同時必須與其外在環境保持互動及反饋的密切關係。因此人事制度除前述考試、任用、銓敘……等結構的、靜態的事項外,應更兼顧公務人員的人格尊重、工作士氣、平衡與滿足、行為激勵、社會環境影響與調適……等心理的、動態的其他課題。總之,現代化的人事制度,實應涵括有關公務人力資源之開發、激勵、維護與運用等全盤事項。

  為政首重得人,國家政務必須藉由公務人員始能付諸推動遂行。而為政之得人,必以具有完備健全之人事制度為前提,方可廣泛羅致優秀人才,加以有效任使,俾事得其人,人稱其職,並予合理保障,使安於其位,提高工作意願,發揮潛能,以人盡其才,事竟其功。

二、人事制度現況

  我國一般行政機關之人事制度,肇建於民國初年,其後逐步成型並漸具規模,迨至政府遷臺後,歷經三次重大改革;第一次改革為民國四十三年配合憲法施行,貫徹考試用人原則;第二次改革為民國五十八年
,為求公務人員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實施職位分類制度;第三次為民國七十六年,為折衷以人及事為管理之基礎,施行官等職等併立制度。此三次改革,亦均有其階段性的目的,對於促進我國文官制度之現代化
,亦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已為政府行政奠定了良好基礎,尤其在過去四十多年來,國家政經建設的過程中,創造了舉世聞名的「臺灣奇蹟」
,我國人事制度實已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現行人事制度之主要結構如次:

(一) 官等職等

  區分為十四職等,分屬於簡任、薦任、委任三官等之內:
  1. 簡任官等,分為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如各部常務次長為簡任第十四職等,司長為簡任第十二職等。
  2. 薦任官等,分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如科長為薦任第九職等。
  3. 委任官等,分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如最基層之書記列為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

(二) 職組職系

  區分為五十八個職系,分屬於二十九個職組之下,同一職組各職系間可以調任。

 現行人事制度之實際運作如次:

(一) 考試、分發

  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請各機關提報年度用人需求,經彙整後函送考選部作為舉辦考試之依據。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實施實務訓練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二) 任用、升遷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常務人員必須具有各該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取得途逕有三: 1.依法考試及格; 2.依法銓敘合格
; 3.依法考績升等。分述如下:
  1. 依法考試及格:高考一、二、三級考試或一、二、三等特考及格者,分別取得薦任第九、七、六職等任用資格;普考或四等特考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初等考試或五等特考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2. 依法銓敘合格: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以前,曾經依過去各種任用法規任用有案者,均具有合法任用資格。
  3. 依法考績升等:公務人員任同一職等,連續二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均取得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以考績並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晉升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又如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或經合格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等,均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三) 俸給、待遇

  公務人員經任用後由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予以銓敘審定俸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本俸、年功俸為公務人員之基本俸給(俸表如附表四-一),並依官等職等區分為不同俸級,以為晉敘之依據。同一職等人員年終考績乙等以上者晉本俸一級,若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可因一年甲等或兩年連續乙等而晉升年功俸一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係對公務人員所任為主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或技術或專業、或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或國外者,而另行給與之加給。

  此外,尚有生活津貼,包括婚、喪、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項。實務例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支給之。

(四) 考核、獎懲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四項評核。平時考核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年終考績之優劣分甲、乙、丙、丁四等。考績法施行細則並明定考列甲等及丁等之具體條件。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晉本俸(或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俸級,考列丁等者,免職。

  公務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可隨時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或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提起復審,如有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

  公務人員對國家有特殊勳勞者,得報請總統授予勳章。有功績
、勞績者,得由隸屬之主管院頒發獎章。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五) 服務、差假

  我國公務員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服從命令之義務、忠實服務之義務、嚴守機密之義務、保持品位之義務、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等,公務員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負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我國公務人員原則上每星期上班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但其他法律如有特別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目前公務人員假別分為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
、喪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公假及休假。

(六) 保險、福利

  「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及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應參加本保險,範圍為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四項現金給付。公保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承保機關為中央信託局。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四.五至百分之九。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費。目前辦理之福利措施有關福利互助、輔購住宅、自強文康活動及急難貸款等項。

(七) 退休、撫卹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二種。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願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因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命令退休。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退休年齡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公務人員屆滿六十五歲,應命令退休,如因業務需要須繼續服務者,得報請銓敘部核定延長,但最多延長五年,至滿七十歲為止。

  退休給付可分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和兼領退休金三種給付方式。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應發給遺族撫卹金。撫卹金之發給可分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二種。表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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