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 說
第三節 憲法增修前後考試院職權的演變
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建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的中央政府體制。各院的職權除行政院外,都有明確的規定。其中對於考試院的職權,則詳細列舉有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等十一項。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以後,考試院的職權在法制上發生一些變化,茲分別加以說明。
一、憲法增修前考試院的職權
根據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
、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二、憲法增修後考試院的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民國八十一年為第十四條,民國八十三年為第五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
、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另根據考試院組織法(民國八十三年)第二條規定: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第六條規定: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三、考試院職權的演變
根據以上所列舉的條文,考試院的職權除減少公務人員的養老事項外,另有關公務人員的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則限定在法制事項,而不及於實際的執行。事實上,幾十年來,考試院對於公務人員的養老事項,並未制定法律,實際工作亦僅止於退休給與及些許照護事項。至於公務人員的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事項,考試院原本負責制定法律規範,實際執行權責係屬各用人機關首長。因此,這兩項調整,對於考試院的職權並無太大影響。
憲法增修後,考試院的職權非但未如外界的質疑有所減弱,相反地
,更形強化。茲舉例說明之:
| (一) |
對考銓業務有監督權: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考試院對於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具有監督權,這是以往所未明定的職權。至於監督權的範圍如何?監督權的性質如何?監督權宜如何行使?發揮的空間若何?則均有待實際運作時逐步形成憲政案例。 |
| (二) |
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全國性考銓問題: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根據這項新增加的職權,考試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六
、十七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十一各兩日分別召開「全國人事行政會議」。 |
| (三) |
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考試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
| (四) |
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考試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隸屬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 (五) |
成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成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隸屬考試院,統籌處理全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事宜
。 |
| (六) |
成立國家文官培訓所: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考試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國家文官培訓所」,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負責國家文官培訓事宜
。 |
| (七) |
強化幕僚組織與功能: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增置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同法第十條規定: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 |
| (八) |
積極從事人事法制工作:考試院在人事考銓的法制方面,有許多開創性的作為,其中以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制定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政務人員法(草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草案)、公務人員陞遷法(草案)、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草案)的研定,深受全國公務員及社會各界的重視。又為規範公務員權利及義務,確立人事法制之基準,考試院亦已完成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之研定。 |
綜合以上所引憲法增修前後與考試院職權有關的法規條文,以及目前的實際運作觀之,考試院的職權,在憲法增修後,已進一步強化。在現行中央政府五院的體制下,面對國內政治生態的轉變以及政黨政治的新局面,考試院職權的增強,對於建立與維護我國健全的文官制度具有正面的意義,允值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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