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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考 績(Performance Rating)


四 畫

不再晉敘No More Step-increases)

  係指規範現職人員因調任低職等或低官等之考績敘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第二項)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其要旨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五 畫

另予考績Additional Performance Rating for Employees)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六 畫

考成Performance Rating for Non Civil-servants)

  係指派用人員、機要人員、雇員及交通事業等人員服務成績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Re-appointment after Separation)

  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

一、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年終考績Annual Performance Rating)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考績升等Promotion by Performance Rating)

  凡符合考績升等要件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考績評分Performance Rating Scores)

  考績評分係指考核公務人員服務成績所評定之分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考核。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計分比例,適用年終考績規定。

考績項目Standards of Performance Rating)

  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項目,分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目;其中工作又分質量、時效、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協調、研究、創造、便民等十細目;操行又分忠誠、廉正、性情、好尚等四細目;學識又分學驗、見解、進修等三細目;才能又分為表達、實踐、體能等三細目。

考績等次Level of Performance Rating)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次,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七 畫

免職Removal)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年終(或另予)考績結果列丁等(不滿六十分)或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其要旨略以,一、公務人員之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二、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八 畫

其他法定加給Other Statatory Allowances)

  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十 畫

留原俸級Holding the Same Pay Rate)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年終考績結果列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仍留原俸級。

俸給總額Total Pay Amount)

  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第八及第十二條所稱「俸給總額」,即包括上述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三、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十一畫

專案考績Performance Rating for Special Achievement or Unacceptable Behavior)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其要旨略以,一、公務人員之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二、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停職Suspension)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在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十八畫

簡任存記Reserving the Qualification to be Promoted to the Senior Rank)

  查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亦即簡任存記狀原係證明取得簡任第十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文書。惟以現職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以考績法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實務上只要符合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考績通知書即得以辦理送審取得簡任任用資格,毋庸另備簡任存記狀。上開規定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時予以刪除。

十九畫

辭職Resignation)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稱「辭職」,指公務人員本人自動辭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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