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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銓 敘 類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壹)人事管理(Personnel Management) 二 畫 人才儲備(Talent List Reservation) 指銓敘部依考試院發布之「人才儲備作業要點」負責行政院以外各機關人才儲備業務之統籌策劃,及辦理高、中級主管人才之儲備;其中高級主管人才指司(處)長、副司(處)長及其相當職務;中級主管人才指科長及其相當職務。各主管機關負責按儲備標準調查本機關及其附屬機關之高、中級主管人才,並予列管,另送銓敘部登記列管,俾適時薦送各機關遴用。 人事人員(Personnel Officials) 各級人事機構編制內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員。現行人事機構可區分為人事處、人事室及人事管理員。依「人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人事人員秉承機關首長之命,依法辦理人事業務。 人事主管會報(Conference of Personnel Executives) 由人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召集所屬各人事機構之人事主管人員,檢討工作得失,交換工作經驗,以為業務改進與法規修正參考之集會。 人事法規(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指政府機關處理人事業務之法規,為執行人事制度之工具。由人事主管機關根據人事政策所擬定,包括法律與行政命令,分別以立法或委任立法之法定程序制定或訂定。 人事專業獎章(Personnel Medals) 為獎勵對人事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依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頒布之「人事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第一條規定頒給人事專業獎章。依該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本獎章等級分為一、二、三等,頒給對象為對人事法制之研訂及人事業務之推動、研究或革新、宣揚、熱忱服務、促進機關團結和諧等事項,有重大貢獻之人士。人事人員請頒人事專業獎章,應由各級人事機構循行政系統陳報,經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向銓敘部推薦,但行政院暨其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薦。 人事資料(Personnel Data) 人事資料範圍指機關資料及個人資料。依「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機關資料含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職務歸系及官等職等資料。個人資料則包含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如派免遷調核薪、動態登記、任用審查、訓練進修、平時考核獎懲、考績(成)、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刑事處分、懲戒處分、留職停薪、停職、復職、免職、退休(職)、死亡、資遣、離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等異動資料。 人事資料管理(Personnel Data Management) 人事資料管理指人事資料之建立、更新、註銷、移轉、保存、傳輸、運用作業等統一管理事項,依「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悉依該規則辦理,以期各機關人事資料能透過統一之人事資訊處理方式與權責分工,整合為全國人事資訊,完成全國人事資訊網路連線,促進各機關人事資訊交流,提供統計分析及決策參考,達成人事資料共享共用、互通互惠之目標。 人事機構(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Agency) 指依人事管理條例所定之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人事業務之機構。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人事機構受銓敘部指揮監督,但為保持機關完整,在任務執行上仍應遵守服務機關規章,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形成我國人事行政之特色。現行人事機構可區分為人事處、人事室及人事管理員。另有關「人事管理員」,行政院將逐步改置為「人事室」。
人事機構設置與改設 各機關人事機構編制於擬訂完成後,經有權責機關核定施行者,謂之人事機構設置;所設人事機構已不適合現況需要,而作重點修正者,謂之人事機構改設。依「人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人事機構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定之。 四 畫 公假(Leave for Statutory Reasons)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公務人力調查評估(Workforce Review & Evaluation) 依據銓敘部組織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訂定「公務人力評估作業要點」,對各機關人力結構、人力素質、人力運用及人力發展等,作客觀、科學之評估,分析其得失,進而提出改進建議,以為決定人事政策及健全人事法制之參考。 公職(Public Service) 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分發(Replacement) 指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第十三條規定,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任用,亦即由原實施實務訓練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五 畫 主管人員(The Executives)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三條規定,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 主管長官(The Boss Concerned)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事項之長官。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六 畫 交代(Handover Responsibility)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一條所稱之「交代」,係指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或退休資遣離職時,將其所任職責交由接任人,亦即原交卸人職權與責任之解除,接收人職權與責任之接替。 休假(Annual Leave) 公務人員服務一定年限後,為酬庸其服務辛勞所給之假期,謂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休職(At Least Six-months Suspension) 指公務人員休其現職,是懲戒處分之一種。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亦即受休職懲戒處分人員於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僅得發給考績獎金。 七 畫 延長病假(Extended Sick Leave) 公務人員罹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其假期,謂之延長病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延長病假之延長時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至於重病之認定,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八 畫 事假(Paid Leave for Personal Affair) 公務人員因事必需親自處理,所請之假,謂之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九 畫 保留休假權利(Right to Reserve Annual Leave)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流產假(Paid Leave for Miscarriage)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十 畫 個人履歷明細資料(Personal Resume Data) 指公務人員個人擔任各項公職職務之經歷資料。依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轉任、調任他機關前,原服務機關應列印公務人員履歷表或公務人員個人履歷明細資料,由人事主管簽章並副知其本人,依傳輸格式規定錄製磁片一份,於公務人員轉任、調任後一星期內,移送新職機關建檔。 特殊性質機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Designated Agency)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六條所稱「特殊性質機關」,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等,因其業務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未盡相同,故其請假規定,得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娩假(Maternity Leave)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娩假應一次請畢。 病假(Sick Leave) 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所請之假,謂之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病假以事假抵銷(Use Paid Leave for Personal Affair Instead of the Sick Leave) 凡病假超過規定日數,以當年得請事假日數相抵,謂以事假抵銷。公務人員病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年准給二十八日;但顧及患病超過期限時有所補救計,故於同條款規定以事假抵銷及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亦得准延長之規定,以資靈活運用。 記過(Demerit) 係為行政處分或懲戒處分,需視所依據之法規而異。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懲處分…記過…。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記過依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其考績總分三分。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懲戒處分受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亦即受記過懲戒處分人員於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僅得發給考績獎金。 兼管長官(Managers not in the Direct Charge) 指並非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事項之長官,惟對於公務人員執行特定業務時,仍有監督指揮權者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七號解釋,對於主管與兼管長官之區別,係依兩長官命令所示事項,按諸法令孰為主管與兼管定之。 骨髓捐贈假(Leave of Marrow Donations) 公務人員因捐贈骨髓,所請之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務人員因捐贈骨髓者,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十一畫 責令交代(Mandatory Handover Responsibility) 指調免職人員,有權團體或個人命令於一定期限交接。公務人員調免職務後,因緊急任務必需於一定期間交接,或已逾原定日期仍未交接者,上級機關得責令辦理交代,必要時並得強制執行,以維政府威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執行職務(On Duty) 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行使其職掌範圍內之事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專書閱讀(Assigned Readings) 依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各機關應每年依據銓敘部指定書目,辦理公務人員專書閱讀,以激勵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提升工作潛能;並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心得寫作,將成績優良者,報銓敘部評獎。 專書閱讀心得寫作 (Comments and Writings on the Assigned Readings) 依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各機關應每年依據銓敘部指定書目,自訂題目、時間、文題,於年終舉辦心得寫作競賽,成績優良者,應酌予獎勵,並將優良作品送銓敘部審查敘獎。 專書閱讀書目(Suggested Assigned Readings) 銓敘部依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每年聘請學者專家就文學、史集、勵志、管理等類,選定合適書籍,函請各機關鼓勵公務人員於公餘自行閱讀,以增進公務人員新知,砥礪公務人員志節。 假借權力(Abuse of Power) 指利用職務之便利,非法損害國家或人民之利益者。公務人員經政府特別選任,受國家之俸薪,在職務執行上自應依據法令作最有利國家利益、全民福利之措施。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婚假(Wedding Leave)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陪產假(Paid Leave for Accompanying Maternity)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務人員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帶職帶薪(Sabbatical Leave) 指機關對於受訓、進修、研習、考察之公務人員以原職繼續發給薪資之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十八規定,公務人員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大學、研究所入學試驗,於錄取後,准予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另依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十六規定,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 十二畫 減俸(Reduction in Pay) 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一種,其要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規定:「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懲戒處分受減俸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亦即受減俸懲戒處分人員於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僅得發給考績獎金。 喪假(Funeral Leave) 公務人員因處理親屬喪葬事宜,給予適當之假期,謂之喪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註銷分發(Invalidation of Replacement) 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於接到被分發機關報到通知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被分發機關申請准予延期報到者外,十日內未報到者,由分發機關註銷之,不再予以分發。 十三畫 新增員額(Augmentative Personnel)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所稱「新增員額」,指機關基於職掌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均置有一定之員額,嗣因編制擴大或業務增加而須增加之員額。 十四畫 監交(Officer Chairing the Handover Process) 指監督前後任人員將職權與責任交接者。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為避免因交代不清,影響國家政務,故於辦理交接時,必須上級派員監督。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監督範圍(Scope of Supervison) 指行政機關以層級節制,構成指揮系統,維持行政效率,故規定長官在監督範圍內發布之命令,所屬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撤職(Dismissal) 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係「停職」之意。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撤職」,指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經審議成立而予以之處分,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撤職」不同。 十五畫 請假(Application for Leave) 凡因故不能到公,報經長官核准者,謂之請假。公務人員請假區分為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公假等十種。 銷假(Returning to Work from Leaves) 請假期滿按時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服務,並向核准長官報告,謂之銷假。政府機關現行銷假制度,有以書面者,有以口頭報告者,有以自行到公而無任何手續者,各視其機關特性自行規定,故公務人員假滿,應即銷假,履行公務人員服務之義務,否則視同曠職。 輪流休假(Annual Leave by Rotation)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十六畫 辦公時間(Office Hour)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所稱「辦公時間」,指法令規定公務人員每日應履行服務義務之上班時間而言。 器官捐贈假(Leave of Organ Donations) 公務人員因捐贈器官,所請之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務人員因捐贈器官,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擅離職守(Absence without Permission) 指未經上級准許自行離開工作崗位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為期毋忝厥職,故在職責範圍內有服勤務之義務,嚴守崗位而不容擅離職守。 十七畫 應行迴避(Disqualification because of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為避免公務員對其本身或親屬之利害,在人情上予以迴護而以私害公,故其執行職務時,對於涉及本身或親屬有關事件,應避免參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臨時缺額(Temporary Vacancy) 機關職員死亡、退休、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其所遺職缺為臨時缺額。 十八畫 職期調任(職期輪調)(Job Rotation by Fixed-term)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四十九點所稱「職期調任」及主計機構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所稱「職期輪調」,指現職公務人員如人事主管、主計人員等,於擔任一定期間後,依各有關規定調整其職務。 職掌範圍(Scope of Authority) 凡受有權團體或個人,賦予完成指定任務之責任與權限,在此任務範圍內者,謂之職掌範圍。公務人員受國家特別選任,連帶有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責任,故應本服務人群、造福國家之志,依據法令完成所負使命。 曠職(Absence without Reasons)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九畫 離職(Separation)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離職」,指現職公務人員離去其擔任之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