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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職候選人檢覈(Qualification Screening for Candidates of Electoral Posts for Public Office)


四 畫

公職候選人檢覈Qualification Screening for Candidates of Electoral Posts for Public Office)

  臺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後,考試院基於事實需要,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日頒布臺灣省縣市長候選人資格檢覈規則,由考選部組設臺灣省縣市長候選人資格檢覈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開始辦理是項檢覈。四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復頒布臺灣省鄉鎮區長縣轄市長候選人資格檢覈規則,仍由上項檢覈委員會兼辦該項業務。

  民國五十六年考試院為配合實施地方自治實際需要,爰於同年九月九日發布臺灣省暨臺北市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規則,將省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列入應經檢覈範圍。至六十九年,為適應當前情勢需要,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由總統明令公布施行,考選部爰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動員戡亂時期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本規則所涵蓋之公職人員較舊規則為廣,將原由內政部選舉事務所辦理之中央級民意代表資格審查亦納入新規則中,亦即凡中央及地方兩級公職人員資格之認定,均由同一機關辦理。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刪除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候選人檢覈;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復修正該法,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應經檢覈之規定,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於同年九月五日亦配合修正,除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檢覈條文外,並刪除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候選人檢覈相關條文;修正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範圍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自民國四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經檢覈合格之公職候選人數總計達一四一、八四七人,其中縣市長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四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共三、六四九人,鄉鎮長縣轄市長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四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共一四、一四七人;省及院轄市議員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五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止共九、四六○人,縣市議員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五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止共二○、五二二人,鄉鎮民代表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五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止共四五、四二九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共四、一八二人,立法委員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共四、三七一人,監察委員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共八○五人;村里長候選人檢覈合格者,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止共三九、一八七人,省市長檢覈合格者,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止共九十五人。

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Qualification Screening Board for Candidates of Electoral posts for Public Office)

  依考試院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頒布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現行規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頒布)第十七條規定:「公職候選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合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合格證書。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復依考試院同年月日修正頒布之該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考選部部長或政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內政部次長兼任,委員由考選部就該部及有關機關高級人員暨社會著有聲望人士聘任之。」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又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依法審議各檢覈案件。

十七畫

檢覈合格To Pass the Qualification Screening of Electoral Posts for Public Office)

  按考選部辦理公職候選人檢覈,旨在鑑別候選人有無擔任地方各級公職之學識與才能。依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公職候選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合格者,報請考試院頒給合格證書。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準此,考選部設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依法審議各檢覈申請案件,合格者,始報請考試院核頒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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